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1民初3995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453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4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温岭华富欧典花园-欧尊苑绿化设施配套工程。承包范围是小区内景观、绿化及排水照明,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总下浮12%,以总价3044756元为本合同的预算价。工程结算由被告委托具有权威的中介审计机构审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案涉小区也已经在2015年交付使用。被告委托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经审定工程造价为445424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708891元,原告开票金额为200889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是274535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有限公司2745358元,并支付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2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