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

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96072845D。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4286478T。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居公司)因与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家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部分事项,即将第一项“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电梯安装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改判为“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电梯安装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该函虽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但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将该函作为证据出具,视为对该函的认可,因此双方对付款时间做了变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4日起算。
建院电梯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院电梯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世纪家居公司向原告建院电梯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5.8万元及逾朝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7366.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纪家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安装款558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欠安装款金额应为519760元,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间《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而本案所涉电梯最后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应自2015年1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所欠安装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另外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原告需资金周转,向社会融资需支付利息等),被告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方法不为过,且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起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虽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所欠安装款,但该承诺系被告单方面做出的,且被告并未兑现该承诺。为了保护守约方,惩处违约方,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计算,即从2015年1月15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一个公民、法人为人处事、立足社会应具有的社会品德,亦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原告建院电梯按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世纪家居公司未按约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院电梯的诉请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519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电梯安装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世纪家居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建院电梯发出《承诺函》,承诺分期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并将于2015年10月24日前支付完毕,该《承诺函》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建院电梯的认可,故双方并未就变更合同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仍应以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21世纪家居中心项目电梯设备购买合同》、《21世纪家居中心项目电梯安装合同》所载明的付款时间为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世纪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再生
审 判 员 陈小江
审 判 员 曹 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桂 桂
书 记 员 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