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02民初1419号
原告: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安居集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4286478T。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96072845D。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电梯维护公司)诉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院电梯维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及被告世纪家具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彭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院电梯维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世纪家居公司向原告建院电梯维护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7366.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世纪家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21世纪家居中心电梯项目签订了《21世纪家居中心项目电梯设备购买合同》、《21世纪家居中心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以上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电梯设备88台(后因实际需求减少一台,实际为87台电梯设备)并负责完成安装;合同总价1652.9万元(设备价:1384.5万元;安装价:268.4万元)。截止2015年1月8日,该批电梯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应付安装款。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55.8万元,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世纪家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尚欠安装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欠款金额应为519760元。本案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未按约付款须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6万多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安装款558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欠安装款金额应为5197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间《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而本案所涉电梯最后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余款,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应自2015年1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所欠安装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另外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原告需资金周转,向社会融资需支付利息等),被告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方法不为过,且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起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前付清所欠安装款,但该承诺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且被告并未兑现该承诺。为了保护守约方,惩处违约方,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计算,即从2015年1月15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一个公民、法人为人处事、立足社会应具有的社会品德,亦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原告建院电梯维护公司按约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世纪家居公司未按约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院电梯维护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关于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建院电梯维护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519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电梯安装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被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峰
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柯朝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