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8民初1770号
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兴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天昊商城A栋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428159743914C。
法定代表人:余修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宏波,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煌党,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江沈阳,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江东金,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余久平,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黄正妹,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吴敦良,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邹小燕,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黄国助,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刘贤华,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张化江,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刘述家,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刘志诚,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蒋青松,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利,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平利,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李辉豹,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罗亮华,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江文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第三人:江振初,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兴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煌党、江沈阳、江东金、余久平、黄正妹、吴敦良、邹小燕、黄国助、刘贤华、张化江、刘述家、刘志诚、蒋青松、王平利、李辉豹、罗亮华、江文明、第三人江振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平利、被告江文明及被告蒋煌党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豹、罗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兴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平利、蒋煌党、江沈阳、江东金、余久平、黄正妹、李辉豹、吴敦良、邹小燕、黄国助、罗亮华、刘贤华、张化江、刘述家、刘志诚、蒋青松、江文明之间不存在支付关系。事实与理由:1、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是否实际在大红·颐文园(6#)楼工程中施工的事实,仲裁委认定草率、证据不足。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仅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工资单,而未能提供自己在大红·颐文园(6#)楼工程中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身份存有疑虑,被告是否为大红·颐文园(6#)楼工程中第三人所雇佣的施工人员。而仲裁委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单薄证据,草率认定在大红颐文园(6#)楼工程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即使被告确为第三人所雇佣,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直接支付工资的责任。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由原告发包的大红·颐文园(6#)楼工程,被告皆为第三人所雇佣,不与原告直接产生劳动关系,而且截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5065776.44元,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未能优先将工人工资付清,第三人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3、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有终审判决,第三人依据生效判决所能得到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其应支付的工人工资,被告重复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民终62号终审生效判决,被告可在该案件的执行阶段主张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权。而被告滥用诉讼权利,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其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2020)赣04民终62号判决的款项重合,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贵院依据法律,查清事实,纠正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定原告不对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蒋煌党、江沈阳、江东金、余久平、黄正妹、吴敦良、邹小燕、黄国助、刘贤华、张化江、刘述家、刘志诚、蒋青松、王平利辩称:我们是为第三人做事,第三人是为原告做事。从2013年到现在,虽然大红颐文园六号楼的工程款原告已经给了第三人大概5000000元,但据了解大部分已被原告以建筑材料款、税收、管理费的形式扣回,我们只拿到很少一部分工钱,我们只要我们的工资。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是为农民工做主。
被告江文明辩称:我是给江振初做事,而江振初是承包了原告的工程,所以我只找江振初要我的工资。
被告李辉豹和罗亮华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江振初辩称:原告不讲半点情理法,去年人社局仲裁委仲裁,原告也支付了51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说剩余的工资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再行支付,今年判决后,原告又说等履行期限届满后支付,但现在一直未给。我也已向法院申请了执行,但也没有执行到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煌党、江沈阳、江东金、余久平、黄正妹、吴敦良、邹小燕、黄国助、刘贤华、张化江、刘述家、刘志诚、蒋青松、王平利、李辉豹、罗亮华、江文明等受雇于第三人江振初从事劳务工作。都昌县大红颐文园楼盘由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兴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将该项目六号楼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江振初,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因与原告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28民终62号终审判决书,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207131.6元及利息。上述判决书作出后,被告凭第三人江振初和黄小龙出具的工资《欠条》为依据,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7月23日,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都劳人仲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附《仲裁申请书》、《欠条》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28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其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江振初和黄小龙出具的工资《欠条》上载明的工资款属被告在第三人所承包的大红颐文园六号楼工地的劳动报酬。再次,大红颐文园六号楼的工程款本身就包含了人工工资,且该工程款纠纷已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故第三人应在其所得的大红颐文园六号楼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人工工资,原告除应当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义务外,没有再行支付原本就包含于工程款中的人工工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兴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利、蒋煌党、江沈阳、江东金、余久平、黄正妹、李辉豹、吴敦良、邹小燕、黄国助、罗亮华、刘贤华、张化江、刘述家、刘志诚、蒋青松、江文明之间不存在支付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江西省都昌县兴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新建
人民陪审员 吴礼强
人民陪审员 万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衡 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