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302民初3192号之二
申请人: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文天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3476840E。
法定代表人:尹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2020年10月16日,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建萍、刘治华、邓万建、叶坁雄为本案当事人。其认为从现有证据和(2019)赣0302民初2819号、(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可知,即使原告享有诉权,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也是李建萍、刘治华(二人自认是涉案工程混凝土的合伙供应商),李建萍、刘治华垫资70万元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后赊欠给邓万建、叶坁雄两个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此请求增加李建萍、刘治华、邓万建、叶坁雄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9日,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邓万建、叶坁雄签订了《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将萍乡市银鑫科技及铭金科技建筑土建、绿化、亮化等工程发包给邓万建、叶坁雄,虽然双方约定因邓万建、叶坁雄二人拒付供货商的材料款等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邓万建、叶坁雄二人承担,但是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对工程的承包行为是其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邓万建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该事实已经(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确认,故二人对该项目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7月至9月,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1124.5立方米,计款314860元,用于萍乡银鑫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在赤山工业园和安源区工业园工地工程建设,并由邓万建聘请的验收员万文龙、彭裕勇在苍龙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验收,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上述建筑材料后,未付款给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确认,李建萍销售的货物为日江水泥、李国辉销售的是碎石,李建萍、李国辉、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刘治华的行为,未对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李建萍、刘治华与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加李建萍、刘治华、邓万建、叶坁雄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
审 判 员 文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琴
代理书记员 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