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

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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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5067号
原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文天祥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3476840E。
法定代表人:尹小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胜,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铜锣湾广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7481XG。
法定代表人:肖江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锣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合同(GF-1999-020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材料、施工、安装、报审等,并于2015年9月29日取得吉市公消验字【215】第004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决算审核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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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造价为12699200元)上签字盖章。自2014年至2020年6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9200元,加上原告预付的未返还的保证金100000元,共欠付工程款599200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
被告铜锣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合同、吉安铜锣湾广场消防、通风、喷淋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吉安铜锣湾广场地下室防火门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吉安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明细、保证金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铜锣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亿通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铜锣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合同(GF-1999-0201)》,合同载明:铜锣湾公司将吉安铜锣湾广场消防系统工程(消防报警、消防喷淋、消防防排烟)发包给亿通公司承建;竣工日期为土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实际合同价以竣工结算价为准;履约保证金10万,合同生效后7天内转入发包方账户,验收合格后返还100%;每完成工程造价120万元,付已完工程量的70%,见有效发票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质量保证金按政府相关规定返还(不计息),其中2%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无质量问题按实返还(不计息)。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消防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29日,吉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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锣湾公司申报的吉安铜锣湾广场地下室建设工程消防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6日,铜锣湾公司委托吉安市锦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安铜锣湾广场消防、通风、喷淋工程进行决算审计,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1458458.99元。2014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959261.2元,尚欠工程款499197.79元。
本院认为,被告铜锣湾公司将吉安铜锣湾广场消防系统工程交由亿通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消防系统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9197.7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将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待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99197.79元(含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5991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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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为基数,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计5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