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2677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萍,安源区高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文天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3476840E。
法定代表人:尹小勇。
原告***与被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材料款计1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萍乡市安源工业园和赤山工业园承接了一建筑工程项目,委派邓万建担任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由邓万建处理工地上的相关事宜。邓万建于2016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日江牌水泥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在2016年7月15日至25日期间供给被告50吨日江牌水泥,由被告工地材料验收人员万文龙、彭裕勇签收,计价14,250元。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邓万建于2019年6月4日对其所提供的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总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汇总单确认所收货物及应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邓万建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2.买卖合同、收据、水泥销售出库单2张,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日江牌水泥50吨,计14,250元,所涉货物已由被告的材料验收员万文龙和彭裕勇验收使用。
3.混凝土、混凝土材料结算总汇单,拟证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邓万建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对供需双方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的品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总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汇总单,其中水泥款为14,250元。
4.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在萍乡赤山和安源工业园所需而提供的水泥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货款,经法院查明属实,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用于工地,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计14,250元,已查实邓万建是被告在萍乡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彭裕勇和万文龙是被告的材料验收员。
被告亿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亿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自行举证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亿通公司与萍乡市银鑫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通公司承建萍乡市银鑫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项目内容为萍乡市安源开发区及上栗赤山工业园的办公楼、科技楼、厂房车间、宿舍食堂、绿化等工程。2016年4月16日,被告亿通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邓万建等二人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与银鑫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投标活动,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亿通公司均予认可。2016年4月19日,被告亿通公司与案外人邓万建、叶坻雄签订一份亿通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亿通公司将其承建萍乡市银鑫科技和铭金科技的办公楼、科研楼、厂房车间、宿舍食堂、绿化、亮化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发包给案外人邓万建、叶坻雄,工程地点为萍乡市安源开发区、上栗工业园。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邓万建担任萍乡市银鑫科技和铭金科技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工地工作人员均由其聘请,案外人叶坻雄未参与管理。2016年4月29日,案外人邓万建与原告***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邓万建购买原告***销售的江西日江水泥,双方约定了水泥价格,交货地点在安源工业园和上栗赤山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资金销售日江牌水泥50吨,计货款14,250元给案外人邓万建,并由案外人邓万建聘请的验收员万文龙、彭裕勇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验收。被告亿通公司收取原告***的水泥后,未付款给原告***。2019年6月4日,案外人邓万建与工地供货方代表即原告***对被告亿通公司在安源工业园、赤山工业园的所购混凝土、混凝土材料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亿通公司购买了日江水泥计款14,250元,案外人邓万建在混凝土、混凝土材料结算汇总单购方代表一栏签字,并注明以上总数我没有核准,但是可以以工地收数人员收据为准,原告***在供货方代表一栏中签字。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治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治华,未通知被告亿通公司。2020年7月21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将债权转让给刘治华未通知亿通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未对亿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亿通公司在承建萍乡市银鑫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科技楼、厂房车间、宿舍食堂、绿化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案外人邓万建担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案外人邓万建在施工建设中,购买了原告***的水泥用于被告亿通公司承建的工地建设,并由案外人邓万建聘请的验收员予以了验收,案外人邓万建已与供方代表即原告***对所购建筑材料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案外人邓万建系被告亿通公司在萍乡市银鑫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科技楼、厂房车间、宿舍食堂、绿化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4,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由被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郑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