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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初1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冰,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铜锣湾广场商业二期C-7地块3#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12497。
负责人:曹绍剀,项目负责人。
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安南大道18号铜锣湾广场商铺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657481XG。
法定代表人:肖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文天祥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3476840E。
法定代表人:尹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铜锣湾公司)、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中央公园项目部)、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刘爱冰,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5779.2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5276.95元(自2019年12月6日-2021年1月5日止暂计11975779.21元×1.5%×13个月=2335276.95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月利率1.5%,并承担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费由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了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包括1标段、2标段。2016年2月2日,亿通公司与铜锣湾公司签订中央公园D-2地块1-9#楼和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各种施工班组进场施工,该工程在2018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审计,2021年1月4日,工程经审计确认总造价为165755779.21元。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收到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53780000元,尚欠11975779.21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具备办证条件,业主陆续收房入住、办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尚欠工程款11975779.21元。
被告亿通公司答辩称:1.***不具备承包资质,《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为应付检查而签订,实际是原告借用亿通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不存在内部承包。3.若按《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应由亿通公司与原告结算,亿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却是原告直接与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结算,亿通公司收到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的工程款后再转支付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亦可反映原告与亿通公司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借用亿通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亿通公司向原告收取1%的管理费。4.原告与亿通公司虽然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从未按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交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亿通公司亦未按《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亿通公司将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5.根据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和1月21日出具的《申请》,亿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借用亿通公司的资质施工,应由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须向亿通公司支付材料税金和管理费,原告也承诺工程款与亿通公司无关。
被告中央公园项目部、铜锣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1.***身份证;2.铜锣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铜字(2015026)号批文;4.中央公园项目部营业执照;5.亿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央公园项目部系铜锣湾公司的分公司;铜锣湾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具备房地产开发、销售、投资资质;中央公园项目部的设立经铜锣湾公司批准同意;亿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亿通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二:1.《协议书》两份;2.《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铜锣湾公司与亿通公司签订中央公园D-2地块1-9#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合同(含水电、消防工程),亿通公司系中央公园项目总施工单位。2015年11月10日,亿通公司与***签订上述工程的承包合同,***承包了亿通公司上述工程的全部业务,***为该项目的土建、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亿通公司仅收取原告1%管理费,两者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外架,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结算审计完半年内支付至总造价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2%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返还。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被告亿通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承包资质,借用亿通公司资质与铜锣湾公司签订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只是挂靠关系,不是内部承包,铜锣湾公司转过来的工程款,亿通公司已全部转给原告,没有扣任何费用,原告诉前还写了承诺与亿通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三: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5日取得工程质量合格报告,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合格,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该项目于2019年4月22日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4月22日之前,涉案工程应付清包括质保金、尾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亿通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四:D-2土建工程工程款到账明细表,证明: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已支付153780000元工程款;从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亿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是为应付检查而签订,不存在亿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亿通公司收取的15378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转给原告,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的该组证据拟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亿通公司对该已付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五:中央公园住宅小区D-2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2021年1月5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总造价为165755779.21元;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审计于2021年1月5日才出具,该审计结果完全是被告故意拖延所导致;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之内应付清所有工程尾款含质保金,则工程审计最迟应在2020年4月22日前作出;被告故意延迟审计涉案工程,应按月利率1.5%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亿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亿通公司不存在延迟,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六:1.诉讼保全担保合同;2.担保费发票;3.保全费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担保费2.86万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需要的合理支出3.36万元。被告亿通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亿通公司所举证据一:亿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亿通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亿通公司所举证据二:《承诺书》、《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用亿通公司的资质承建铜锣湾项目,双方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应向铜锣湾公司及其项目部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向亿通公司主张;原告与铜锣湾公司及其项目部直接结算,亿通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亿通公司虽然收到了中央公园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但已全部转支给了原告;原告应向亿通公司上交管理费及材料税金,原告系借用亿通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亿通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亿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承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1.5%支付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0日,铜锣湾公司发布铜字(2015026)号《关于设立“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的批文》,载明:因我公司业务需求,经研究决定,D-2,D12地块成立项目部进行建设,项目名称为“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并任命曹绍剀为项目部的负责人。
2015年11月10日,亿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项目部标段项目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标段项目负责人为***,约定工程名称为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项目部1标段,承包内容:除消防、暖通、市政、景观绿化、亮化以外的施工设计图所含内容;消防、暖通工程的预埋件和预留洞口由乙方按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外架。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市安全文明样板工地。承包工期为540天/日历,以甲方开工令讫日计算。履约金500万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1.每栋号垫资施工至九层后,10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5%;2.全部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3.主体封顶后其二次结构和其他附属配套分项工程,按每完成300万元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后7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80%;4.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6.结算审计完半年内支付至总造价95%;7.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其中3%按当地政府规定返还(不计息),2%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返还(不计息);8.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则按付款节点之日起计算1.5%的月息支付给乙方;9.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分别为:工程完成0.00后退回履约保证金的50%,每栋号工程3层完成后3日内退回25%,完成6层后3日内退回剩余的25%。第五条约定相关费用的缴纳:1.甲方向乙方收取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2.乙方负责交纳政府规定施工单位应缴的相关费用;3.工程建安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7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支付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可以在发出通知后3天提出停工申请,但在没有得到停工通知前不得停工,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1.5%月息;2.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七个月起按1.5%月息计算。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亿通公司公章,***在乙方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该合同后附有***向亿通公司出具的《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同日,双方就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项目部2标段签订《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工程规模、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土建装饰的综合取费标准略有不同外,合同内容与1标段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2月2日,铜锣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亿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铜锣湾公司将中央公园D-2地块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亿通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水电、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3490387.91元。合同落款处加盖铜锣湾公司、亿通公司公章。该合同在吉安市备案,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2016年2月2日,铜锣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亿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铜锣湾公司将中央公园D-2地块1-9#楼工程发包给亿通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含水电、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1043262.99元。合同落款处加盖铜锣湾公司、亿通公司公章。该合同在吉安市备案,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2018年12月3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中央公园(D-2地块)1#-9#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中央公园(D-2地块)1#-9#楼及地下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建设单位为铜锣湾公司,施工单位为亿通公司。
2019年4月22日,中央公园(D-2地块)1#-9#楼及地下室工程经吉安市庐陵新区管理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央公园1#-9#楼及D-2地块地下室,建设单位为铜锣湾公司,施工单位为亿通公司,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
截至2020年9月,***共收到工程款153780000元,亿通公司予以确认。
2021年1月5日,中央公园住宅小区(D-2)项目经结算审核,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央公园住宅小区(D-2)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央公园住宅小区(D-2)工程核定造价为165755779.21元,铜锣湾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亿通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
2021年1月6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62401196401××××,本人与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承建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D-2地块土建工程,目前已办理结算,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项目部尚欠本人工程款计1200余万元。现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项目部支付该工程款,现本人承诺,本人只追究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项目部及总公司的责任,绝不向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追究责任,在诉讼工程款过程中,如对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落款处有***签名及捺印。
2021年1月21日,肖雅平代***出具一份申请,载明:“本人申请亿通公司出具中央公园已支付该项目153780000元工程款,亿通实业已全额拨付给本人,该项目欠缴亿通公司的材料税金,待上诉工程款到账,结算材料税金后亿通公司可在工程款里扣除。”落款处载明中央公园D-2地块项目部,经办人肖雅平代***。
***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8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铜锣湾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两份《协议书》、两份《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首先,本案中,铜锣湾公司与亿通公司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铜锣湾公司将中央公园D-2地块1-9#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亿通公司,两份《协议书》均在吉安市备案,而亿通公司和铜锣湾中央公园项目部的标段负责人***于2015年11月10日就签订了两份《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项目部1、2标段由***以包工包料包外架的方式承建,***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管理费给亿通公司。从以上四份合同内容来看,两份《协议书》和两份《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一致,但《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备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即亿通公司在成为中标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项目的中标单位之前,就与铜锣湾中央公园项目部负责人***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协商,铜锣湾中央公园项目部系铜锣湾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需要于2015年7月成立,故亿通公司明知铜锣湾公司系中央公园住宅项目的开标人,亿通公司与铜锣湾公司的行为违反招投标法,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其次,根据两份《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合同名义上是内部承包,但实际内容上规定的是亿通公司向没有建设资质的***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亿通公司与***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本院确认***通过借用亿通公司的资质承建由铜锣湾公司发包的中央公园住宅1#-9#楼及地下室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铜锣湾公司、中央公园项目部、亿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建设资质,通过借用亿通公司资质实际承建涉案工程,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铜锣湾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8年11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5日,涉案工程经江西夏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65755779.21元,该工程审核定案表经铜锣湾公司和亿通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65755779.21元,***、亿通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153780000元,故铜锣湾公司欠付***工程款11975779.21元。中央公园项目部仅为铜锣湾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成立的分支机构,故***主张中央公园项目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没有建设资质,通过借用亿通公司资质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主张亿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以中央公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吉安铜锣湾中央公园住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亿通公司,亿通公司系挂靠单位,且该合同无效,故铜锣湾公司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月5日经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故本院以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依据,铜锣湾公司应从2019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自2019年12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还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担保费2.86万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铜锣湾公司和中央公园项目部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用28600元,系其为诉讼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就此费用未进行约定,且***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诉讼保全向本院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系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本院将在诉讼费承担部分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5779.21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6.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666.34元,由原告***负担11266.64元,被告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3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