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

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文天祥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3476840E。
法定代表人:尹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萍,安源区高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8415Y。
负责人:蒋侃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萍,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亿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连带赔偿吉安亿通公司损失56376元;2.二审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存在重大过错。1.通过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分别起诉上诉人,以及(2020)赣0302民初3185号、3192号,(2021)赣03民终18号、19号民事判决可知,苍龙、深安公司等四债权人根本未将债权转让给***,***与苍龙、深安公司等四债权人之间的所谓债权转让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拿虚假的债权转让凭证起诉,明显存在过错。2.***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明确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但本案中不存在情况紧急事由,吉安亿通公司账户上随时有几百万元。3.***没有证据证明吉安亿通公司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二、一审认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对法律的曲解。只要申请保全是错误的,就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即便从故意或重大过失方面来看,***也符合该主观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在认定损失事实上也存在错误。吉安亿通公司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冻结款项720000元系因经营需要从银行贷款借来的,因***错误申请保全而导致720000元被冻结一年,无法经营使用,却需支付一年利息56376元,存在损失事实。四、***向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对***的错误申请保全承担保险责任,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无主观过错。***获得债权的基础是吉安亿通公司在萍乡所做建筑工程未向供货商付款,因该行为引发了债权转让。***是合法取得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以债权转让事实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吉安亿通公司的原债权人不得不各自起诉来实现债权。不存在所谓的***因虚假诉讼而申请财产保全。2.申请财产保全后,吉安亿通公司未有实际损失的产生。吉安亿通公司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其产生56376元损失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吉安亿通公司被冻结资金一直在其账户上,仍有利息收入,不存在利息损失。3.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向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即便***申请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害,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一、***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1.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地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判决支持为标准。2.***与吉安亿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以债权转让事实未通知债务人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吉安亿通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可以确认的是双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事实争议,不能因为***在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败诉而否定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推断债权转让诉讼为虚假诉讼。***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且申请保全金额与起诉金额基本相当,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权利基础。3.在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因对通知的法律理解不同,一审判决支持了***诉请,二审驳回了***诉请。正是基于***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败诉,苍龙、深安公司才另行向吉安亿通起诉主张债权,不能因此认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4.吉安亿通公司称其账户上随时有几百万元,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的紧急情况。***作为个人,无法判断吉安亿通公司账户上的财产情况,为确保其债权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合情合理,如果吉安亿通公司认为保全对其产生影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供其他等额价值担保,但吉安亿通公司当时并未对保全提出异议。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及与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吉安亿通公司被法院查封冻结了六个账户,其2018年向农商银行贷款的账户只冻结了6533.53元,还涉及建设银行账户。吉安亿通公司仅提供贷款合同就主张其被冻结的资金是之前贷款借来的资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因果关系。2.从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角度,吉安亿通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损失及其与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吉安亿通公司称贷款利息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资金被冻结而造成的损失,但该笔贷款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无论***是否申请财产保全,该笔贷款利息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能称之为损失,且与申请财产保全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吉安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赔偿吉安亿通公司损失56376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安源区法院受理***诉吉安亿通公司、邓万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15日,***就该案向安源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吉安亿通公司、邓万建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或价值人民币720,000元的财产,并以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花费保险费2160元。安源区法院作出(2019)赣0302民初2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安亿通公司、邓万建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安源区法院执行局反馈告知保全情况,已冻结被申请人吉安亿通公司农信社9564账户128.42元、农信社7191账户248.54元、农信社9779账户2881.86元、农信社8307账户6533.53元、农信社3889账户311,283.76元、建行8762账户19,438.12元(冻结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12月24日,就该案安源区法院作出(2019)赣03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混凝土商品砼材料款681,440元,水泥款14,250元,碎石款3432元,共计699,122元给***;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吉安亿通公司不服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7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以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债务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判决: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该案经一、二审认定事实: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建萍、李国辉、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商品砼货款366,580元、商品水泥款14,250元、碎石款3432元、商品水泥款314,860元的债权转让给***。
2018年7月18日,吉安亿通公司与吉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吉安亿通公司向该行借款3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吉安亿通公司183159101000028307(吉安农商行)。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代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生效之日起以性贷款基准利率按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浮动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等。
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安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二审判决,判决吉安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萍乡市苍龙混凝体公司建筑工程材料款314,860元;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安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二审判决,判决吉安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材料款366,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首先,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能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安源区法院受理的(2019)赣0302民初2819号民事案件中,***基于债权转让所得向吉安亿通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安源区法院裁定冻结吉安亿通公司、案外人邓万建的银行存款72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致使吉安亿通公司的银行账号被冻结,该案保全情况告知书显示冻结金额合计340514.23元。尽管该案上诉后被二审法院改判,但二审认定了***分别受让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建萍、李国辉、萍乡市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事实,***依据受让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向安源区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符合法律规定。再者,该案***起诉的诉讼标的金额为699122元、诉讼费10791元,合计700000余元,根据其申请保全金额与其起诉金额及掌握的证据基本相当,且该申请保全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如果在该案中吉安亿通公司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对其产生影响或者说导致其贷款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胜诉与否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不能仅以此认定***申请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及行为违法。其次,吉安亿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吉安亿通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能仅以被冻结作为认定依据,仍需提供发生实际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吉安亿通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公司萍乡分公司赔偿损失563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驳回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补充审理查明,在本院作出(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之后,深安公司、苍龙公司分别对吉安亿通公司提起诉讼以主张债权,案号为(2020)赣0302民初3185号、(2020)赣0302民初3192号,立案日期均为2020年9月16日。根据安源区法院保全情况告知书,(2019)赣0302民初2819号***诉吉安亿通公司、邓万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被申请人吉安亿通公司资金共计340514.23元;查封被申请人邓万建名下赣D×××××号车辆(查封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根据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处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不存在免赔范围,只要是因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过法院判决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的责任均全额赔偿。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二是如果申请错误,该行为与吉安亿通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的认定以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客观上限制了被申请人对该财产的使用,为此,申请人在行使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须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与深安公司、李建萍、李国辉、苍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关系到***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首先,根据本院(2020)赣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该案系因法律适用错误而改判,但对一审查明的“***与上述四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在***与吉安亿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作出以后,债权人(苍龙公司、深安公司)获悉了该债权转让被本院确认无效的事实后,才另行起诉债务人(吉安亿通公司)主张债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再次,***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诉讼及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吉安亿通公司合法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第四,虽然***提出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被法院支持,但法院的生效裁判系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即可预见或简单、直观地作出判断。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等因素,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否则难以发挥诉讼保全的作用。因此,***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有鉴于此,吉安亿通公司基于***申请错误而主张的损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安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吉安亿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覃婧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