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民再1492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安县段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佳公司)、无锡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豫民申7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平、刘滨艳,被申请人段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星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顺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环发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行为是指,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之人,在其表现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为有权之基础上与相对人所为之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代理人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外观;二是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环发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系袁顺其是否代理了环发公司与段佳公司协商担保事宜,段佳公司有无理由相信袁顺其具有代理权。环发公司认为袁顺其没有环发公司的授权,无权代理环发公司与段佳公司协商并签订具有担保条款内容的书面合同,况且袁顺其并未以段佳公司名义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亦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段佳公司认为袁顺其在同时期的环发公司投标新安县东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及配套设施投标文件中显示,袁顺其为该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因此其有理由相信袁顺其能够代表环发公司。本院认为,袁顺其并非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环发公司的书面授权,无权代理环发公司与段佳公司协商担保事宜。从段佳公司提供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水处理药品供货合同》形式上看,显示有买卖双方即段佳公司与顺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名,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袁顺其代理环发公司与段佳公司协商担保事宜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名。上述两份合同中仅显示有“环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枚印章不仅不是环发公司的备案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环发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的事实。段佳公司不能证明该枚印章是如何加盖到案涉合同中的基本事实。虽然环发公司曾经授权袁顺其作为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新安县东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的投标,但不能据此推定袁顺其在本案合同的协商及履行中有权代理段佳公司提供担保。袁顺其个人收取段佳公司30万元款项等行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对于涉及几百万元标的额的重大担保事项,段佳公司不仅没有对袁顺其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必要的审查,也没有向环发公司进行必要核实,与常理不符。段佳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主张有理由相信袁顺其具有代理权并请求环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环发公司的再审请求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段佳公司与顺圣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一审本诉受理费65300元,鉴定费98700元,由新安县段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0900元,无锡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3100元,反诉受理费37065元,由无锡顺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新安县段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 赵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