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0960。

法定代表人:邵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4882413F。

法定代表人:吴明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刘 瑞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0960。

法定代表人:邵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4882413F。

法定代表人:吴明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刘 瑞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