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0960。
法定代表人:邵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4882413F。
法定代表人:吴明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刘 瑞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20960。
法定代表人:邵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4882413F。
法定代表人:吴明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接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刘 瑞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