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2民初52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江苏常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邵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环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发公司)、安徽益益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益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叶凡、周腊梅、被告江苏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安徽益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环发公司支付工程款86.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安徽益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江苏环发公司与安徽益益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了《益益乳业第三、四养殖小区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江苏环发公司承包安徽益益公司发包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后江苏环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约定分包价202万元,***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早已交付使用。2018年12月经对账被告方尚欠工程款86.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江苏环发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在案涉项目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诉讼请求。

安徽益益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完成关于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安徽益益公司(甲方)与江苏环发公司(乙方)签订《益益乳业第三、四养殖小区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第三养殖小区150吨/日、第四养殖小区300吨/日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508万元,以及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史国其作为江苏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徽益益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先期支付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由史国其领取,2020年起付款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至江苏环发公司账户。2020年1月14日江苏环发公司和安徽益益公司达成合意,工程款减少12.6万元,其他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称其承建了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尚有86.5万元工程款未收到,故提起诉讼。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环发公司与***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义务。

针对本案第一个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自己分包建造了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设备,但没有举证相应的分包合同予以证实。***举证的一份有史国其签字的记账单,其上记载付给***115.5万元,但不能确定就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当庭还举证了一份据称是江苏环发公司发给安徽益益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其上记载江苏环发公司委托史国其代表该公司参与谈判、签约合同、办理资金手续等活动。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该委托书是发给安徽益益公司的,即授权史国其就涉案工程代表江苏环发公司与安徽益益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并未授权史国其将工程分包,特别是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主张其与江苏环发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使***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就所承建工程范围、价款等事实,仅申请了证人路某出庭作证,而没有书面合同、工程结算清单等予以佐证,证据效力显然不足。***主张其分包了总价款202万元的工程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就其要求被告方支付86.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50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怀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贺文波

书 记 员 孙 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