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83号
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臣萍。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袁小松。
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春,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欣荣佛山分公司)、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6月12日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欣荣佛山分公司126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两项工程总承包价为136万元。两项工程已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89万元,尚欠工程款47万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258元(计至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告知原告待整个工程通过国家验收后作为工程的验收时间,但原告对整个电力进行停电,造成被告的工作无法进行,所以被迫在竣工表中盖章。实际整个工程并未经过国家政府部门相关的验收和正式的使用。在一年的质保期内,被告发现用电出现障碍,请求原告派出工作人员对案涉的电力工程进行维护、维修,但原告迟迟不派出人员进行相关的质保工作。原告所进行的电力工程是被告在南海紫金城供冷项目的配套工程,包括原告的电力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至今为止还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以及正式使用,相关工程正式的验收并未完成。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120万元的工程款中有5%是为期一年的质保金。原告不应该在本案中将该6万元的质保金进行诉讼。本案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酌情地变更或酌情考虑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并调整。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工程承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36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金。
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原件1份。
5.本单位工程(竣工)移交单原件1份。
6.工程竣工送电移交清单原件1份。
证据4-6,用以证明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移交给被告送电,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7.违约金计算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其中一份合同逾期付款30万元从竣工之日后三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一份合同,从竣工之日后三天起按千分之一计算利息。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由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如期支付款项,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质保金6万元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质保的责任,所以导致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合格之后,12个月内原告对工程进行保修,原告并没有履行的责任,导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验收还没正式完成。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需要临时用电,原告知道被告需要临时用电,被告不盖章,原告就拉闸,所以被告才被迫盖章认可了工程的竣工。整个工程的竣工需经南方电网的验收后才算正式的验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且是原告单方的计算。
庭审中,两被告没有举证。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为原告单方制作,以本院核定内容为准,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4年5月19日,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KB1404074《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126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总承包价为12000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对其所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3天内预付工程总承包价的20%即240000元;主要材料(高低压柜、变压器等)进场后3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即6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即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和供电部门,并配合供电部门完成本工程验收工作;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付清。
2014年6月12日,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DY14040068《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1260kVA变配电安装工程(低压部分)交由乙方承包;合同价16000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对其所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两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10000元;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预算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乙方;等等。
2014年6月27日,原告、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广东电网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局桂城供电所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签订《本单位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竣工送电移交清单》。
编号为YKB1404074《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了24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了600000元。
编号为DY14040068《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了50000元。
2015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欣荣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欣荣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受原告胁迫签订竣工资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讼工程经供电部门检验送电,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并未对竣工验收作出特别约定,原告认为须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述的工程保修情况并未能得到原告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应的通知保修依据;且原告有否履行保修义务仅能对抗质保金的支付,被告以此抗辩拒付余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编号为DY14040068《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余款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编号YKB1404074《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保修金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至本案诉讼质保期已近届满,为减少讼累,原告请求一并支付工程余款(包含质保金)3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编号YKB1404074《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3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编号DY14040068《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份合同项下110000元被告应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YKB1404074《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余款360000元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DY14040068《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余款110000元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三项清。
五、驳回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1.2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伟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