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臣萍。
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文晖。
原审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袁小松。
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欣荣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欣荣佛山分公司、欣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YKB1404074《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余款360000元予怡信公司;二、欣荣佛山分公司、欣荣公司应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怡信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欣荣佛山分公司、欣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DY14040068《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余款110000元予怡信公司;四、欣荣佛山分公司、欣荣公司应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予怡信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三项清;五、驳回怡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1.29元(怡信公司已预交),由欣荣佛山分公司、欣荣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怡信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欣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怡信公司不应该对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1200000元工程款中5%为期一年期的质保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更不能对60000元质保金进行判决,因为该质保金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且怡信公司在一年期内也拒不履行质保的义务。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明显偏高,应进行适当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应根据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作出,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怡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损失的数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根据事实重新作出新的判决;2.怡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怡信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到二审开庭时质保金已经超期三个月,欣荣公司仍然没有支付,欣荣公司不履行质保金义务是成立的,以行为表明不会按期履行质保金的义务,原审判决一并支付质保金合法。二、欣荣公司上诉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原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不是偏高而是偏低了,低于怡信公司未能按期收回工程款的损失。三、欣荣公司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
原审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欣荣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欣荣公司、被上诉人怡信公司、原审被告欣荣佛山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1200000元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是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欣荣公司、欣荣佛山分公司与怡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编号YKB1404074《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200000元,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现已过1年质保期,怡信公司诉请欣荣公司、欣荣佛山分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对5%的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欣荣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应处理5%的质保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编号DY14040068《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若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预算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因欣荣公司、欣荣佛山分公司拖欠该合同项下工程款110000元,怡信公司诉请欣荣公司、欣荣佛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欣荣公司、欣荣佛山分公司一审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怡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欣荣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偏高、还应继续调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欣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广东欣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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