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56号
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臣萍。
委托代理人侯爱民、刘威。
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鸿明。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佛山创鸿水韵尚都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佛山创鸿水韵尚都项目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包干价(不含设计费)26315790元,设计费1184210元,工程款与设计费合计275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需新增部分工程,增加签证的工程款为29591.06元。
2012年4月1日,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同年4月6日送电。截止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合计25332119.02元,尚欠工程款2197472.04元未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97472.04元及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佛山创鸿水韵尚都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发包关系,约定包干工程款26315790元、设计费1184210元,合计27500000元。
4、签证单三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款29591.06元。
5、入账通知书十三张、发票二张,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25332119.02元,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84210元设计费发票。
6、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客户隐蔽工程报验查验报告单,证明涉讼工程于2012年4月1日检验验收合格,同年4月6日送电。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被告公司公章,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工程部、公司区域领导签名,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银行回单及发票,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加盖有电力部门及被告公章,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创鸿水韵尚都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佛山创鸿水韵尚都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工程136日历天,于2011年10月17日开工,2012年2月29日前竣工验收,包干价(不含设计费)26315790元,设计费1184210元,工程款与设计费合计27500000元,设备进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验收合格送电后15天支付合同总价2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配电房办理完移交供电所托管手续后无息结清。
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需要更改部分工程量,增加签证工程款合计29591.06元。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合计25332119.02元。
2012年4月1日,供电部门及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供电工程检验验收合格,同年4月6日送电。
2014年9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涉讼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及签证,本案工程款合计为27529591.06元(26315790元+1184210元+29591.06元)。涉讼工程已入2012年4月6日投入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止,质保期已届满,现原告主张按此金额结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25332119.02元,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197472.04元(27529591.06元-25332119.02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原告主张从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97472.04元及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未实施保全措施,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谭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