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3927号
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东路33号佛山市电力科技产业中心2座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144174X8。
法定代表人:王继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晖,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46号悦万广场1F-5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1667194B。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敏,男,该司员工。
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443422。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令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路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置地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5民初1392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邓明晖,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敏、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令涛、石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131677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6776.27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1316776.2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院判决还款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3月18日签订《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将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9月21日送电投入使用。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1227802.16元,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双方重新确认本工程结算造价为30781663.7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尚欠工程款1316776.27元未按约支付。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现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万业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自己利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辩称,一、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调整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付款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合同数额均在数千万元以上,根据以往的履行情况,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均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由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近期资金紧张才导致逾期支付涉讼工程款,在本案开庭之前,原被告积极进行和解,基本上达成以房抵款的和解意向,请法院予以考量。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讼施工合同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无关,本案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无需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被告万业置地公司100%股权是信托财产,并非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是一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号:××。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于2011年5月6日设立“中融-创鸿集团佛山创鸿广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用于佛山创鸿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及建设。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和管理人,依据信托文件的要求运用、管理信托资金,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从而持有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100%股权。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提交的次级信托合同第10页第6.2条、6.3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明确约定了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足以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股权本质上是信托计划项下各信托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并非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2.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是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为创鸿广场信托计划设立独立、专用的银行账户,对该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等信托财产单独记账,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进行严格区分。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年度报告均在公司官方网站(×××.com)上予以公布,现提交官方网站打印的2013年至2018年度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年度报告中明确区分了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自营资产和信托资产,且摘录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是独立的,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100%股权不是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3.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自身财产独立,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更加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营业范围、营业场所、主要设施以及组织机构都完全不同,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在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所有对外业务均系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开展,严格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进行区分。其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公司名下的资产独立,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具备完整的财会制度和独立核算的财务体系,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资产、各项债权债务均有明确记录,且就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自身财产独立,未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发生财产混同。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向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派驻少许人员系依信托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和监管职责,从而更好地管理信托财产、保障受益人的最大收益。综上,本案所涉施工承包合同及债务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无需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1份、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工程送电报告单原件各5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
4.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创鸿广场供电广场结算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已确认工程结算价。
5.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为30781663.74元。
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
诉讼中,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举证如下:
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
2.次级信托合同、次级信托合同-2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持有的100%股权时被告中融信托公司设立的“中融-创鸿集团佛山创鸿广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并非是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该信托财产是独立的。
3.年度报告(中融信托2013-2018年)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开管理、分别核算,未发生关联交易,未有财产混同情形。
4.审计报告(南海万业2013、2016、2017年)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财产独立,未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发生财产混同。
5.(2016)粤060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5民终84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未举证。
经审核,原告和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对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举证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举证1当事人主体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5均为原件,且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为被告万业置业公司支付款项凭证,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创鸿广场供电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10KV高压进线、21200kVA变配电安装及低压主干线安装、调试;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且场地交给乙方施工后90(含节假日)天,商业部分在2013年9月24日前乙方施工工程必须达到送电条件,住宅部分2013年12月31日前送电;工程采用按供电部门审核后施工图签订的固定合同总价包干,工程含税总承包价为30634838.39元;自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对其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结算时,乙方提供结算依据予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合同工程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须经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的支付: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15天内预付工程总承包价(不含开办费)的30%的工程款,主要材料进场后支付总承包价70%,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内部自检完成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总承包价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天支付完毕;等等。
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万业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对涉讼合同作了补充约定,约定涉讼合同含税金固定包干总价为363293.14元,本协议签订后15日历天内一次性支付协议总价100%。
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总造价为31227802.16元。
原告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和客户工程送电报告单反映2015年9月25日送电验收合格。
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其后另签订了《南海创鸿广场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载明由于涉讼合同及结算书包含了美豪变电站10kv进线电缆开办费,但最终工程没有实施,因此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扣除美豪变电站10KV进线电缆开办费446138.42元,双方重新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30781663.74元,质保金经双方确认一致为1516776.27元。对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5月23日,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主张为2018年12月24日。
2019年1月21日,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为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股东,持有100%股权,该股权是为信托财产。被告中融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运用、管理信托资金,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将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用于佛山创鸿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及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已签订《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确认质保金数额为1516776.27元,扣减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支付尚欠的质保金1316776.27元(1516776.27-200000),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照准。
涉讼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送电验收合格,根据涉讼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至《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签订时已逾质保期,但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数额自双方于2018年签订《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时才最终确定,原告主张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自2017年10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在《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确定质保金数额后未足额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以支持原告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以被告万业置地公司自认的2018年12月24日为《供电工程结算价调整协议书》签订时间,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应自该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万业置地公司应支付以1516776.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1316776.2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仅为信托持股关系,被告中融信托公司举证反映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万业置地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中融信托公司对被告万业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1316776.27元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516776.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1316776.2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47.83元(原告广东怡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8847.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惠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