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唐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钊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马沛华,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恩,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马沛华、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一审判决赔偿款基础上增加26224.7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31707.9元,同时医药费计算有误,应为37819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无须赔付***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该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2.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岐江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根据附则6.1附录A10(acde)的规定比照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认定10级伤残,其条款内容为“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但按其提供资料、病历、鉴定报告内容均显示***左尺、桡骨骨折,尺、桡骨为上肢前臂骨骼(手),而跟骨在足部(脚),二者无论在功能、形态、结构上,还是从医学、解剖学的角度分析,均没有发现二者有任何的可比性和关联性。***的伤情涉及腕关节和肩关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对该伤情有对应的条款,但鉴定意见书未予以引用,也未进行相应核查,而是直接套用附则进行比照而得出结论。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就这一问题专门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指南执行主编之一的复旦大学法医学院范利华教授请教,范利华教授回复“不可以这样比照”,由此可见上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答辩称:1.关于诉讼费,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引用的是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原则上规定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是例外。本案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及依据,且诉讼费系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及时理赔而产生的损失,故***要求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提交的证据和病历可见其上肢出现三处骨折,伤情严重,对于其左肢功能影响极大,其受伤后也休息了非常长的时间,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片反映其尺、桡骨没有累及关节面,不能直接套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所称的条文,因此套用了比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更为类似的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条文,且***的伤情比跟骨骨折更为严重,故鉴定意见书认定十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
马沛华、网建公司均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网建公司、马沛华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0225.63元(医疗费33389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320元、鉴定费21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7.9元);请求判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6月28日10时20分,***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与马沛华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街一巷32号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伤情及治疗情况:***因伤共住院32天,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骨折”等。2018年10月22日岐江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证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网建公司垫付了10000元,均包括在***的诉讼请求范围内。3.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网建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网建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马沛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沛华是网建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沛华是执行工作任务,故因马沛华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网建公司直接承担,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网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33389元(按票据计算,包含网建公司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3708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089元,由网建公司承担70%即18962.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4800元(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2天);2.残疾赔偿金81950元(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3.伤残鉴定费2184元(按票据计算);4.交通费960元(酌情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6.误工费12011.85元(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住院误工32天,医嘱休息计算75天,共107天),共计106905.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内,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90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62.3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网建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90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62.3元给***。至于网建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由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理赔。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岐江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5868.1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负担756元(***已预交3305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549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从丁香园网站下载的解剖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岐江鉴定中心作出的广东岐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A0277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5点载明,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下段骨折,经临床行左尺、桡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5(判断依据: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断致残程度等级)及附则6.1、附录A.10(a.c.d.e)的规定,其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属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岐江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2.***一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从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鉴定意见书系通过采用比照原则来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在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中,既未有关于***受损组织器官即左尺、桡骨的重要性及其残情与所比照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进行比较的描述,也未说明用来比照的上述分级条款为何与***受伤部位在性质上最为接近、残情最为相似。同时,对所适用的附录A.10(a.c.d.e)中的具体条款内容,鉴定意见书亦未结合***的伤情进行阐述,据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直接比照上述分级条款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伤残部分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伤残等级最终确定后另行起诉。
关于焦点二,因本院已经认定不予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一审未支持***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果并无不当。
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本院会根据其责任承担比例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5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5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6734.1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负担27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已预交4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028元),由***负担2483元,经比对,***应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费用1440元,该笔诉讼费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作相应扣减,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唐芙蓉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