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25954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坡头村御豪花园一期一楼第11卡之四、11卡之五,二楼写字楼第11卡之三至11卡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36729361。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
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市网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山市网建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0225.63元(医疗费33389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4320元、鉴定费21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7.9元);请求判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6月28日10时20分,***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与***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街一巷32号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伤情及治疗情况:***因伤共住院32天,诊断为“左尺桡骨下段骨折”等。2018年10月22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证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均包括在***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3.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中山市网建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中山市网建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中山市网建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工作任务,故因***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山市网建公司直接承担,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中山市网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
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33389元(按票据计算,包含中山市网建公司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3708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7089元,由中山市网建公司承担70%即18962.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4800元(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2天);2.残疾赔偿金81950元(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3.伤残鉴定费2184元(按票据计算);4.交通费960元(酌情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6.误工费12011.85元(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住院误工32天,医嘱休息计算75天,共107天),共计106905.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内,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90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62.3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中山市网建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905.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962.3元给***。至于中山市网建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由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5868.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负担756元(原告***已预交3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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