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三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网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建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称网建公司拖欠其欠款400万元,并提供欠据佐证,该欠据载明:本公司(称为:网建公司)已欠***股东分红叁佰捌拾万元正和出支本金贰拾万元正,特此欠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并盖有网建公司公章。网建公司称***所依据的证据要求网建公司偿还欠款已于原审法院的(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纠纷案中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驳回***起诉。
又查,网建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成立,成立之时网建公司的股东为***、***,***于2007年1月29日入股网建公司,经多次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网建公司注册资本最终为1010万元,分别由***持有98.02%,***持有1.98%。
再查,***于2013年3月4日以网建公司、***拖欠股东分红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该院判令网建公司、***支付***分红款38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主张分红款所依据的欠据的形成与法相悖,不具法律效力,并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多次向网建公司主张债权,但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多次交涉无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网建公司偿还***欠款4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2.网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向网建公司主张欠款400万元的依据是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的欠据,从涉案欠据的内容可知欠款400万元包含股东分红款380万元和出资本金20万元。其中股东分红款380万元***已于原审法院的(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5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向网建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已作实体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处理,如果***认为判决错误可申请再审。另外的出资本金20万元是***通过出资或股权转让持有网建公司的股权,而非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网建公司偿还出资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之间纠纷的依据欠据没有被撤销,也不能被撤销,双方债务始终存在;其次,本案为债务纠纷,并非股东分红或损害利益责任纠纷;再次,本案的原审被告、诉请、事实和理由均与(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5号案不同。原审法院审理前案时,原审原告主张的是分红款,因此,法院要审查分红的有关问题。本案是债务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的主审法官与(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5号案的主审法官是同一人,存先入为主之嫌,导致法官基于前案的审理而判定本案;(三)本案所涉纠纷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的纠纷,是债的约定,本案欠据是真实合法的凭证,不存在欺诈、胁迫、伪造等情况,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应承担其对外承诺的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网建公司答辩称:第一、该案件属于典型的一事不再理案件。该案无论上诉人以什么样的理由主张诉求,两案所主张的基础证据均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的一份《欠据》。本案中,***向网建公司主张欠款400万元的依据是欠据,从涉案欠据的内容可知欠款400万元包含股东分红款380万元和出资本案20万元。其中股东分红款380万元***已于本案的(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85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向网建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已作实体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处理,如果***认为判决错误可申请再审。另外的出资本金20万元是***通过出资或股权转让持有网建公司的股权,而非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网建公司偿还出资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与法相悖。第二、原审程序合法得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规定,如果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合适的话,可以提出异议,但该案上诉人从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过此方面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理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曾明确地表示不申请回避,而目前的上诉理由“存先入为主之嫌”更有悖于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就其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一审、二审法院已审理该案,已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欠据》进行了充分、认真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理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份司法解释性文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但该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所规定的有关“欠条”或者“收条”的审查原则,同样适合本案。无论上诉人以什么样的理由主张权利,但其根本内容必须落实到“欠据”中所体现的文字之中,现该“欠据”已经通过一审、二审的实体审理,被认定为“既不合理及不合法”,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是出资20万元购买了原网建公司另一股东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称其依据欠据主张的是400万元债权,但该债权实质是由网建公司的分红款380万元及出资款20万元构成,因此,本案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述分红款380万元的纠纷问题,已经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实体处理,现***据此又向网建公司主张该分红款,属于对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进行的重复诉讼,违反一一审不再理原则,其认为判决不当,可申请再审处理,故应驳回***该部分的起诉;对于***诉求的20万元出支款,该款实质是***向网建公司的投入的股权出资款,其主张退回出资款,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亦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四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