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财保8号
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住所地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48-20号。
负责人:陈卉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卫东、纪娜,该支行职员。
被申请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盛伙。
被申请人:宝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2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博。
被申请人:中泰华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开发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盛伙。
被申请人:北京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2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邹志莲。
被申请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32室。
法定代表人:黄平。
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宝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中泰华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153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诉称,2018年1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锦银【锦州山西路支】行【2018】年固借字第【002】号固定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同日,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中泰华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锦银【锦州山西路支】行【2018】年保字第【002】号、【002-1】号《保证合同》,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锦银【锦州山西路支】行【2018】年最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7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宝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锦银【锦州山西路支】行【2018】年质字第【002-1】号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间,被申请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还款4000万元,贷款余额为146000万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共欠息6506.8万元。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特向贵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为此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3300万元;
二、若上述冻结存款余款不足,则查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宝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
二、若上述冻结存款余款不足153300万元,则查封被申请人蓝色港湾有限公司、中泰华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路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胡 锐
审判员 吕会杰
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鲲
书记员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