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485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32室。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瑞智万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17层A1719-07。
法定代表人:王增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瑞智万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4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津瑞智万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0000元资金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津0104执保310号对被申请人天津瑞智万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