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349号
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32室。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简称中天高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中天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695元。事实与理由:**于2003年10月30日入职我公司,历任渠道部区域经理,区域销售经理,销售岗位工作。我公司注册地为北京,但于2020年11月开始在天津市武清区实际经营。2019年以来,因受市场环境影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经与职工(工会)代表沟通后,对部分岗位员工分批次停工放假,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中天高科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实际办公,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原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作,后到天津市武清区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天高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武清区,**和中天高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