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6528号
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32室。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天高科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简称中天高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
中天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高科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347.9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8月1日入职中铁高科公司,历任渠道部区域经理、区域销售经理、销售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起续签为无固定期限,中铁高科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于2010年11月开始在天津市武清区实际经营。2019年以来,因受市场影响,中天高科公司面临严重困扰,2019年12月30日,中天高科公司提议对部分岗位员工分批次停工放假,经与职工(工会)代表讨论后开始实施。中天高科公司通知**2020年8月1日起停工放假,并对停工放假期间的待遇等相关问题通知了**。2021年1月19日,**通知中天高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现双方争议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中天高科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审查,中天高科公司在注册地并无实际办公,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天津市武清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天高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和中天高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武清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耿迎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吝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