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

西宁湟水河创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05民初3723号
原告:西宁湟水河创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
经营者:吴进发,男,汉族,1980年生,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扬长宁,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湟水河创新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西宁湟水河创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宁湟水河创新建筑物资租赁站以已与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湟水河创新建筑物资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47元,减半收取,原告西宁湟水河创新建筑物资租赁站预交5074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