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3210号
原告:青海融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10楼(城西区总部经济大厦)办公楼x层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焕鹏,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该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红河路。
法定代表人:戴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融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原告青海融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融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因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已给付所欠工程款”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融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青海融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占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静
书记员 白秉毅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