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1民初333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村民。,四川省南部县平桥乡姜公庙村村民,四川省南部县村民,住该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杨长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笑红,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谢河镇黑竹林村村民,四川省南部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忠、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笑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5500元(利息的计算暂时从2014年5月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对利息的主张直至其付清全部劳务费止);3.依法判定二被告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大通县三号桥天麒华庭小区项目的建筑承包方,被告二从被告一处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后,将该项目小高层46号、47号、51号以及1号、8号项目的基础至结构层顶,结构图所示的全部结构,装模工程、二次结构造柱、过梁、栏板、窗口、飘窗、压顶、卫生间、厨房止砼模版工程(包括副材钉子、铁丝)等劳务承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5月11日和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其中对承包内容、价款等均做了详尽的约定。在承接上述业务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内容,但目前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工程劳务费。为维护当事人的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不是我公司安排的,二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不明确;2.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并未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此项诉求对我公司来说不成立;3.原告所请求的劳务费是怎么进行计算的,原告应当进行举证,这些必须要有事实和证据来说明;4.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是跟原告与另一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所述已经完成所有项目,与事实不符。案涉几栋楼,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答辩人不得不重新找人施工,为此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次,答辩人不但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超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第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按要求完成施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都进行了结算及支付,不存在欠付劳务费。合同中也未明确支付时间,故利息的计算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系大通县桥头镇天麒华庭小区项目的建筑承包方,被告***从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后,将该项目小高层46号、47号、51号项目的基础至结构模版工程的施工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至结构层顶,结构图所示的全部结构,装模工程、二次结构造柱、过梁、栏板、窗口、飘窗、压顶、卫生间、厨房止砼模版工程(包括副材钉子、铁丝)”;合同第六条对单价约定为:“主体结构的按承包范围和内容所包括的项目一次包干,模板接触车库为45元/㎡,主楼三层以下为38元/㎡,三层以上为29元/㎡”,结算程序(方式)为:“施工班组提供工程量,统计预算审核并根据合同规定出具工程结算单,经各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乙方垫人工费到四层,每月25日前完成的建筑面积,按75%支付乙方工资,支付时间下月15号支付上月工程款,主体完工经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抹灰程序付至总价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原告完成了该工程。被告***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
3.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为106786.3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781794.54元,其中51号楼三层以上工程量是26238平方米;车库工程量是11435平方米,后胶带工程量是415平方米,车道斜梁工程量是30平方米,平板返工工程量是110平方米,以上单价每平方米45元;单独顶工程量是4024平方米,51号楼工程量是8884.62平方米,49号到51号楼的楼花架变更的工程量是995平方米,46号楼非标的工程量是3947.71平方米,以上单价是每平方米38元;46号楼的工程量是12690平方米,单价每平米29元;天麒华庭一号楼、八号楼的模板工程量是432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是29元;工地施工人员受伤后垫付医药费81000元。被告支付了280多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付款了,所以欠付的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损失,即承担利息。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实际的发包方是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根据原告本人向***要求支付劳务费的时候,***的说辞是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导致***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务施工合同》1份,有王朝东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件3张,证明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
2.《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蒲秀石、谷秀华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垫付药费的事实;
3.原告申请证人侯×1、奉×、李×、黄×1、黄×2、董×这血、沈×1、沈×2出庭,拟证明证人侯×1知晓现场施工情况及工人工资结算,并且主要证明***授权王朝东进行相关结算且参与了46、47、51号及车库部分的工程量结算。其余证人证明王朝东是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一方进行管理的事实。
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给原告转账是被告***给我公司授权后才转账给原告的。
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是多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均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的签字,不能确认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务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和结算方式,结算方式是经各部门签字才可以认可。
2.《借支单》《借据》《进账单》《借条》《客户回执》等14份,拟证明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838000元的事实;
3.《收条》2张,拟证明给张光训、张炜因受伤补偿40000元、给苍金桂补贴7500元的事实;
4.《承诺书》1份,拟证明已经给原告结清了所有款项。
在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不认识出庭的证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王朝东签字,他也不是我们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事故处理协议》及蒲秀石、谷秀华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的签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且都不认识被告***和王朝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借据》《进账单》《借条》《客户回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对楼号约定不全,应以事实为据;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和《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承诺书》承诺的只是不上访,对工程结算没有说明。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工程款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完成的工程量为106786.3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781794.54元,但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只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的结算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在结算程序(方式)中约定“施工班组提供工程量,统计预算审核并根据合同规定出具工程结算单,经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即工程量以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实际结算为依据,对具体工程量没有约定;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数据的工程量合计150338平方米,原告只提供了有王朝东签名的3份《结算单》,该部分工程量合计为81524平方米,其余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给王朝东就原告承揽的工程授权结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朝东是其承揽楼号施工的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符合《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的异议成立,《结算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完成工程量106786.33平方米,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蒲秀石、谷秀华的《收条》没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的异议成立,《事故处理协议》及《收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侯×1等八侯×2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借据》《进账单》《借条》《客户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3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张光明、张炜的《收条》,与报告人为***的《事故发生报告单》相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收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苍金桂的《收条》,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载明的是工人工资已发完,承诺不再上访,并不是对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承诺,《承诺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就原告承揽的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实质性结算。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工程款(劳务费)250000元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不予认定,故利息损失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青海海腾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因欠付工程款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作评析。
综上,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31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存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谢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