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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21民初295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海,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郑永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平安县平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长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15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进行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海省大通道路桥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交通局的银行账户资金150万元,期限为一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路存福
审判员马登海
人民陪审员李春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