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

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湟源县社会保险服务局行政给付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青01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红河路29号6号楼29-6-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世君,青海**(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社会保险服务局,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城关镇北大街30-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一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工伤失业科科长。 上诉人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因请求湟源县社会保险服务局(以下简称湟源县社保局)支付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9月15日,海腾公司中标湟源县波航乡***2022年农牧民居住条件改善工程(以下简称***居住改善工程),计划工期为9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8日。2022年10月30日海腾公司与***村民***就***居住改善工程外墙保温的临时性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书。2022年11月2日海腾公司以参保方式“按项目方式参保”,对预计工程用工数5人(不包括***在内)进行参保,参保开始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结束时间为2022年12月18日。2022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在***居住改善工程从事外墙保温施工中,从脚手架坠落受伤,后被送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头皮血肿,后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1月28日13时30分死亡。2022年11月28日下午海腾公司向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湟源县人社局)报送包括***在内的新增77名职工劳动用工备案材料。2022年11月28日17时45分30秒湟源县社保局“青海社会保险管理系统”网中显示,异动单位海腾公司,***经“人员参保关系修改”后,进入职工工伤保险账户。2023年1月15日海腾公司向湟源县社保局要求报销因***工亡支付的相关费用,2023年7月14日湟源县社保局作出《关于***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认为海腾公司“在首次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时未履行‘应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的要求。同时未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在与***等签订劳动合同后,近一个月时间内未及时申报、变更人员名单”,源县社保局认为“该起工伤事故不适用‘对待特殊情况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已参保建筑施工项目但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作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应依法由海腾公司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认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及青劳社厅发(2007)44号通知“建筑施工企业……其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的农民工(含其他务工人员,下同),由建筑施工企业书面专项授权所属的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参保单位,参加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的规定精神,湟源县社保局作为湟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湟源县波航乡***农牧民居住条件改善工程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 双方对死者***“因工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湟源县社保局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死者***因其“因工死亡”的时间及海腾公司为其参保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分为两个阶段,即参保前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及参保后涉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问题。 一、参保前工伤保险待遇之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问题。首先,根据青劳社厅发(2007)44号通知第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内、外建筑施工企业,都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48号)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为企业职工(含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最终承担所属工程项目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及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将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全省今后一个时期工伤保险扩面工作的重点任务,通过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参保专项扩面活动……2017年全部实现建筑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省内、外建筑施工企业,都应依法为其所有职工(包括固定管理人员、自有人员及其他务工人员)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精神,明确青海省内所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内、外建筑施工企业,都应为工程项目企业所有职工,包括使用的农民工均要已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即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工伤保险参保应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同时建筑施工企业最终承担所属工程项目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次,根据青劳社厅发(2007)44号通知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要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前,到当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部按工伤保险实名制的要求将参保花名册和劳动合同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及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时携带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向项目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精神,明确其一,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前,也就是工程项目施工前,要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其二,建筑施工企业在为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携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参保人员的劳动合同,并以参保人员实名制花名册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及青劳社厅发(2007)44号通知第二条“……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要随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对未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或及时变更的职工,视其未参加工伤保险,其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未参保的建筑施工项目人员和已参保建筑施工项目但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即承担最终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精神,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人员,包括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而未参保或已参保但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经庭审查证,海腾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中标***居住改善工程,计划工期为90天,2022年10月30日于包括项目工程所在的***村民***在内的近80余人签订项目工程外墙保温的劳动合同,但在2022年11月2日海腾公司按***居住改善工程的项目方式为其项目工程外墙保温,亦于2022年10月30日招用的其他5人参保时,并未就同日招用同工种的***等其余70余人同时进行参保,而是在***因工发生坠落的2022年11月28日当日,因工死亡的4个小时后,才将包括死者***在内的其余70余人向湟源县人社局就工伤保险进行备案,而该报备时间点已于海腾公司向行政机关报送项目工程结束时间的2022年12月18日仅剩余20天。海腾公司客观上实施的按项目方式参保的情形,明显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工伤保险参保应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及工程中标后,工程项目施工前,要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和报送参保人员实名制花名册及花名册人员劳动合同备案等规定,不符合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中“对特殊情况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的”规定。且本案中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海腾公司曾在***因工坠落死亡1个工作日内,具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过事故信息的行为。故死者***属于海腾公司已参保建筑施工项目,但在其“因工死亡”后才参保的人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海腾公司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待遇。 对海腾公司提出***等人未及时参保的原因一是2022年10月30日仅有5名工人带有身份证,签订了完善的劳动合同,其余工人未带身份证,劳动合同不完善;二是2022年11月上旬完善劳动合同,但因疫情原因无法前往公司加盖公章,不能办理备案手续;三是2022年11月28日前往湟源县人社局办事大厅柜台无人,下午找到人后才办理了备案手续的理由,因其一海腾公司未就***等人在2022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当日未带身份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人原系项目工程所在地的***村民,至海腾公司向湟源县人社局备案使用公章的2022年11月2日尚有三天提供身份证的时间,故该条辩解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其二2022年11月2日海腾公司对其他5名参保人员向湟源县人社局备案使用公章时,其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登记表中“现有职工数”栏明确填写为“总数5人”,“劳动合同订立情况”栏明确填写为“1年以下5人”,违反了青劳社厅发(2007)44号通知第二条及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的规定精神;其三海腾公司对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备案手续,亦应在其取得***居住改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前进行。2022年11月28日湟源县人社局办事大厅柜台有无人员,并非湟源县社保局应支付***“因工死亡”前相关保险待遇的决定因素。因此,对海腾公司要求湟源县社保局支付***“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参保后工伤保险待遇之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人员,在单位参保时同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参保前已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参保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鉴定,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十二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二)因工伤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青人社厅函(2013)360号通知第三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因案涉人员***已“因工死亡”,海腾公司在其死亡后为其参保,已经保险行政机关审核鉴定,故湟源县社保局应按上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死亡”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即新发生符合条件的供养其亲属的抚恤金,过去的不予追补。鉴于在案证据证实,海腾公司已向***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但***身亡后,尚有配偶、父母及二子,湟源县社保局应对***新发生的供养关系经审查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计算出符合条件的属于***应具体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湟源县社保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给***公司在湟源县波航乡***2022年农牧民居住条件改善工程中“因工死亡”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驳回海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湟源县社会保险服务局负担。 宣判后,海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22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后,第一时间联系进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因多数工人未随身携带身份证无法签订完善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为不错过本项目在社保局的开户时间,于11月2日先对已经完成劳动合同签订的5名工人进行了备案参保。后上诉人积极在11月上旬完成了本项目全部工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但因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政策,上诉人公章无法从大通县带至湟源县,导致劳动合同上无法加盖公章。上诉人工作人员至被上诉人处说明情况请求被上诉人对项目工人先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及工伤保险参保后补盖公章,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待疫情解封后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再来办理备案手续。上诉人在***死亡之前再次至被上诉人处办理劳动合同备案及工伤保险参保事宜时,均因被上诉人办事大厅无人值守无法办理。2.被上诉人违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强制要求上诉人先提交劳动合同进行备案,备案后再对上诉人员工进行工伤保险参保,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致使上诉人在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期间多次往返被上诉人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事宜,最终导致因公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未及时进行参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中明确规定,对特殊情况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可在事故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事故信息和相关参保信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涉项目施工时期为2022年11月份,是我省新冠肺炎疫情管控的非常时期,各区各地之间来往非常困难,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特殊情况”,上诉人在***死亡后的当天下午就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了备案和参保,也符合上述规定的保送时间。请求:1.撤销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湟源县社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根据青劳社厅发(2007)44号通知第二条及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前,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一次性缴纳全部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在为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携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参保人员的劳动合同,并以参保人员实名制花名册报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又根据青劳社厅发(2007)44号通知第二条及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人员,包括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而未参保或已参保但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10月30日为其招用的其他5人参保时,并未就同日招用同工种的***等其余70余人同时进行参保,而是在***因工发生坠落的2022年11月28日当日,因工死亡的4个小时后,才将包括死者***在内的其余70余人向湟源县人社局就工伤保险进行备案,***属于已参保建筑施工项目但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待遇,上诉人未能在与***签订劳动合同后及时申报、变更参保人员名单,系上诉人承担***工伤待遇责任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诉称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系因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政策,系因公章无法从大通县带至湟源县及被上诉人的原因,本案应适用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中“对特殊情况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的”规定。本案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因公章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及上诉人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未能办理保险手续。一审法院此节论述详尽,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青人社厅(2015)33号通知中“对特殊情况未及时变更名单的人员发生工伤的”情形及应由海腾公司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前的工伤待遇正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海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