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

扬州市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海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1民初7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255203.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保险费13000元,以上合计4268203.2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变更由4255203.54变更为26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建青海某乙有限公司发包的施工项目,后原告将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水电工程、8号楼及所有地下室)发包给被告施工。付款方式根据原告与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同步进行。实际结算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加签证变更,以业主结算价下浮进行结算。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的)大合同最终价格下浮11%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步进行。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原告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证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超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及价款结算方式。后双方补充确认下浮11%进行结算。2022年8月22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但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本案工程价款约23000000元,且并未收到17309556元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本案工程款应为18404537.82元,已付工程款为14759338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3645199.82元。 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就本诉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暂估),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3.判令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2078.59元,截止2025年2月18日前的利息51531.64元及以未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3078050.26元为基数按LPR年利息计算自202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本案《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水电工程、8号楼及所有地下室)分包由反诉人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加签证变更,以业主结算价下浮(一定)的点(含总包与业主让利及管理费、配套费等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后双方补充确认下浮11个点进行结算。其中为防止业主与总包即被反诉人擅自变更大合同结算条件损害施工人(反诉人)利益,双方将业主与总包大合同中约定计算结算价格的条款亦约定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即“按青海信息指导价计算,信息指导价没有的(甲控、甲购的)按市场价另加相应的点计算。”“按2016定额要求计算规则计算,季度指导价按2019年第3期指导价执行。”2022年8月22日本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反诉人与业主迟迟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根据反诉人曾提交的决算资料本案工程价值约23000000元,现被反诉人提交的结算并非依据大合同约定方式达成的有效结算,有损害反诉人作为施工人利益的嫌疑,并且反诉人并未收到被反诉人17309556元工程款,因此反诉人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应为18404537.82元,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14759338元,而非其主张的17309556.2元,故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应为3645199.82元。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承建青海某乙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小区施工项目,后原告将案涉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给被告施工的范围及结算方式。201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的)大合同最终价格下浮11%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步进行。2.案件被法院受理后,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原告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证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某小区项目施工协议》拟证明青海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明确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内容。本案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认可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计价约定,该计价依据适用于作为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 证据2.《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约定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将某小区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排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水电工程8号楼及所有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1.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加签证变更,以业主结算价下浮的点(含总包与业主让利及管理费、配套费等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2.按青海信息指导价计算,信息指导价没有的(甲控、甲购的)按市场价另加相应的点计算,并开具9%的工程专用发票。3.按2016定额要求计算规则计算,季度指导价按2019年第3期指导价执行。 证据3.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内部协议。拟证明青海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价款约定按甲方大合同最终价格下浮11%个点进行结算,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适用该计算方法。 证据4.对账函。拟证明2022年12月27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对账函,该对账函明确载明:1.截至2022年12月27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410000元,已支付材料款2685132.07元,以房抵工程款1372016元。2.双方约定8号楼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消防通风按甲方最终决算为准,下浮十一个点进行结算,且对于所有价款的结算应当适用下浮11%的计价方式。 证据5.付款明细表与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309556.20元。1.付款凭证19份,证明原告自2019年11月16日起向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116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青海某丙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其中有98202.2元系代付本案消防材料款。3..对账函转款凭证四份,证明2022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因被告欠付青海某丁有限公司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材料款未付,故要求原告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扣减,原告向青海某甲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150000元,与青海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抵账支付1535231元,以上合计为2685132元,该笔款项即证据4中载明的材料款2685132.07元;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23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青海某己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代付安装费790000元;5.对账函、委托书,证明被告明确房抵工程款1372016元,顶抵房屋为案涉项目3号楼221室。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委托原告项目负责人***代为办理房屋手续。6.工抵房三方协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本项目所需材料,价款共计1314847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欠付722000元,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在微信中协商,商议由青海某有限公司代付该材料款,房款方式以房屋顶抵。青海某有限公司、张某某、某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债,该款项应作为代付材料款计入原告已付工程款。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3年9月13日向西宁某销售部代付材料款9000元并支付运费200元,备注明确载明为某项目材料款。 证据6.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对于结算方式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对账函上手写部分内容系当时***在对账函上签完字之后,***自行补充书写,且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自始不同意按照该对账函中的价格进行结算。对证据5付款详情中第4、5、6、8、16、20、21笔已付款数额有异议,其余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认为其中第4、5、6、8笔共计290000元的付款系其他项目的质保金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对第16笔金额为98202.2元的付款系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青海某丙有限公司款项,但根据我公司会计人员与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述付款系青海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丙有限公司的交易支付行为,且上述款项并非为代付给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款项。对该笔付款我方不予认可。对第20笔790000元的付款,系青海某己有限公司支付,但该笔款项系其他零星项目的款项,并附有材料构成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五万元系借款,以上790000元与本案案涉项目款没有关联。对第21笔房屋抵款,因房屋未交付相关手续,故要求解除抵房协议,支付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青海某有限公司将某小区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水电工程8号楼及所有地下室)分包由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加签证变更,以业主结算价下浮(一定)的点(含总包与业主让利及管理费、配套费等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按青海信息指导价计算,信息指导价没有的(甲控、甲购)按市场价另加相应的点计算”“按2016定额要求计算规则计算,季度指导价按2019年第3期指导价执行。” 证据2.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内部协议。拟证明作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以业主结算价下浮11%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甲方支付工程款同步,相关条款大合同为准,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及某种原因,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做对本工程有影响的事,否则按完成合格工程量50%结算并退场。在该协议中注明:“甲供,甲控材料按三方认可价上浮8%计入工程总价,不再下浮。” 证据3.发票12张。拟证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因本案项目已向甲方开具10310000元发票,另青海某有限公司代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685132元已由青海某甲有限公司直接向青海某有限公司开具材料发票,无需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另开发票。 证据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本案消防工程已于2022年8月22日验收完毕。 证据5.发票签收单与发票3张。拟证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2月至4月向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290000元发票,系双方另案项目某小区工程的项目质保金尾款,由***签收,青海某有限公司注资支付***及***的290000元(涉及已付款明细中第4、5、6、8项)系某小区工程的项目质保金尾款,并非本案工程款。 证据6.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代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青海某丙有限公司98202.2元(已付款明细第16项)材料款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此款系青海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支付,并非代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亦承认并非代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 证据7.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的790000元(已付款明细第20项)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该790000元系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代购材料及零星工程及利息等款项,有***签署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为证,此款由青海某己有限公司支付,另签有消防施工合同。 证据8.催告履行函及***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有限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履行以房抵债的协议,但至今青海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以房抵债行为,故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以房抵债合意,青海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1372016元(已付款明细第21项)。 证据9.材料认质认价申请表(鉴定鉴材)。拟证明1.关于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6.1“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甲控材料(配电箱)部分”应依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认定231482.9元。对应证据29-36页,双方签字“上报价格下浮16%计入预算含税主材价”,该价格约定明显不包含《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内部协议》约定的上浮8%,并且认质认价是发包人直接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认定,其认质认价必然不包含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和青海某有限公司的私下约定。此主张与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认定中的(6.1.3)的价格相一致,应由法庭采纳。2.关于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6.2“双方当事人未签字的甲控材料部分”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同意以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认定(6.2.3)的价格6420023.14元。理由同上。 证据10.《2016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第四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第254页、工程现场实测工程量计算书(鉴定鉴材)。拟证明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6.3“电缆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应按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272645.98元。电缆实测工程量计算书作为鉴材提交,在鉴定机构组织双方核实工程量即最后一次签署鉴定笔录时,鉴定机构与双方对此实测工程量计算书中哪部分是补贴的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无法看出,可以印证实测中确实不含有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亦可印证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实测过程中是点到点直线测量,并未补贴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故应依据2016定额计算规则计算电缆长度。 证据11.对账函、***与***微信聊天记录、***与高律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关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6.4“8号住宅楼水电工程包含内容及结算方式”应依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为3196058.58元。第一,8号住宅楼水电工程不包含应急照明,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应急照明与水电工程8号楼是不同的两项施工范围,故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8号楼按120元/平施工包含应急照明的说法不成立。第二,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8号楼按120元/平结算的依据。因对账函仅是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发给青海某有限公司对账用途,而非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8号楼按每平120结算”是***签名后***私自添加的内容,***对此并不同意,并且因不同意该约定收回了对账函原件,并微信告知***不同意按每平120结算。 证据12.发票。证明本案鉴定费用293000元,应由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1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应付律师费80000元,该费用系青海某有限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应由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仅依靠三张发票不能证据290000元不是本案案涉工程款,向其支付的290000元确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对方已经认可收到了该款项,符合实际情况,视为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对该笔款项应由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人员当面进行说明。对证据7认为对方收到上述款项就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对证据8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对以房屋折抵工程款1372016元系双方合意,且房屋已经交付***两年有余,以房抵账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手续可随时协助办理,不同意解除抵款协议。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保全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青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4)青某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中“未限价项目对应价款8081205.99元”无异议,但强调该部分已按合同约定下浮11%,因此认为,关于下浮11%的约定应当贯穿整个工程量全部。 二、关于选择性意见:1.甲控材料(配电箱)部分(选择性意见6.1)应当以6.1.2确定的216639.34为准。理由:该部分材料经青海某有限公司和甲方代表签字确认认可单价已经包含内部协议约定甲控材料单价已包含上浮8%,申请人主张二次上浮属于重复计价,违反协议约定。2.申请人未签字的甲控材料(电线电缆等)部分(选择性意见6.2)应当以6.2.2数额5533141.32元为准。理由:本案双方公司的代表***与***签订内部协议,明确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在青海某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结算价款的基础上整体下浮11%,该约定作为补充协议是对全部工程量整体结算价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而非对某分项的单项约定。其中涵盖包括整个工程量与工程材料,因此在计算工程时对于所有的材料应当遵从双方约定整体下浮,而不应当区别计算。在鉴定过程中区分认质认价表对方签字与未签字的部分与双方的约定相违背。基于区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正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三、关于争议部分:1.对于电缆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的计算(争议项6.3)应当以6.3.2的内容为准。理由:在本次鉴定中,对于电缆实测工程量并非已完成工程量中对电缆用量的测量,而是在未施工前对于将要投入施工的电缆的实测总量。根据施工惯例及行业规范,施工前所测量的实际电缆数量通常已综合考虑实际施工中的弯曲、预留等损耗,完工后根据工程量测量的电缆量则需要考虑施工损耗与预留长度再增加电缆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的计算。在本案鉴定中,电缆实测工程量就是施工前所测量的为进行施工的预备量,其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损耗以及预留。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预留的损耗,导致发生额外的增量,那么施工方势必也会另行购买电缆材料,因此,对于工程中实际所用电缆材料应当是施工前实际购买实测的量,在此基础上单独计算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属于重复计量。且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中明确允许对此类损耗单独计价,也没有证明在实际测量的电缆之外再有发生的损耗,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鉴定意见应采纳青海某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部分价款为0元。2.8#住宅楼(±0.00以上)水电工程结算方式(争议项6.4)应当以6.4.3确定的数额2054322.00元计算。理由:根据双方在2022年12月27日的《对账函》载明的内容:“包括8号楼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双方对于8号楼的综合单价有明确的约定,该单价包括8#住宅楼(±0.00以上)给排水工程、采暖主管道、电气工程、应急照明部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同时关于面积、消防电缆问题,不涉及到保温层,因此计算工程量时不应以保温层面积计算。对于8号楼的工程款,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循合同约定,不得以其他计价方式替代。 综上所述,青海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总价款应当如下:1.确定无争议部分8081205.99元;2.按被申请人(原告、反诉被告)和甲方代表签字人员主张:认可单价已包含内部协议约定甲控材料上浮8%的部分,确认价格不再参与甲控材料上浮,其对应的价款为216639.34元;3.按被申请人(原告、反诉被告)和甲方代表签字人员意见:关于认质认价表(电线电缆、控制柜、消火栓、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火灾报警)申请人未签字部分,已包含补充协议约定甲控材料上浮8%的部分,按认可单价并参与整体下浮11%,其对应的价款为5533142.32元;4.按被申请人(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实测工程量已包含波形系数及预留长度,不应重复计算,其对应的价款为0元;5.按被申请人(原告、反诉被告)主张:8#住宅楼(±0.00以上)给排水工程、采暖主管道、电气工程、应急照明部分按单方造价(120元/㎡)计算,按被申请人主张建筑面积不包含保温16825.42㎡,其对应的价款为2019050.4元。以上五项合计工程款为:8081205.99+216639.34+5533142.32+2019050.4=15850038.05元。 此外,对鉴定中异议项目单独列明如下:1.安装发包建筑面积双方约定保温不计算建筑面积,图纸设计不含保温建筑面积应为16248.42㎡。2.地下室给水衬塑钢管及管件主材单价远高于市场价。3.未认价电缆、电线主材单价远高于市场价,应参照认价单进行计算。4.1#2#商业,10#物业用房管道均未施工橡塑保温及铝箔保护层。5.消防未认价主材单价远高于市场价。6.未认价配电箱主材单价远高于市场价,应参照认价单进行计算。以上异议项目材料差价为243246.58元,8#楼±0.00以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差价为69240元,该部分异议项目的数额共计312486.58元。综上:根据以上第一至第五项共五项合计工程款减去第六项异议项后本案的工程款项为:15850038.05元-312486.58元=15537551.47元。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予以认可,但对选择及争议部分的意见主张其按照提供的证据为准。对电线电缆,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实测工程量表为施工前测量系虚构事实,在鉴定机构中三方明确表示是实际施工后测量。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内部协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发票1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某小区项目施工协议》系青海某乙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就某小区项目住宅楼、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达成的施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虽然有双方的签字,但结合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就对账函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提交该份对账函原件,亦无法确认手写补充内容的形成时间。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关于“对账函上手写部分内容系当时***在对账函上签完字之后,***自行补充书写且聊天记录也可以证实***自始不同意按照该对账函中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份对账函,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经双方庭前核对,对付款明细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款项及数额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款项及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关于涉及付款详单第4、5、6、8笔共计290000元的付款。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其他项目的质保金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及3张发票(备注为青海省大通县),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其他项目的质保金尾款,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另行补充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已付款2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付款详单第16笔金额为98202.2元的付款,系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青海某丙有限公司款项,双方并未提交相关代付协议。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认为上述付款系青海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丙有限公司的交易支付行为,98202.2元款项并非为代付给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款项。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付款详单第20笔金额为790000元的付款,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他零星项目的款项,并附有材料构成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50000元系借款,以上790000元与本案案涉项目款没有关联。在庭审中,青海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其他楼栋灯具等费用,并非案涉工程款,构成自认。因此,对于上述付款,本院不予认定。第四,付款详单第21笔金额为1372013元的付款,因双方均对曾经达成过以房抵款协议的事实认可,且房屋已经向***交付使用长达两年之久,视为其已经用行为认可并履行上述协议,因此,对于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另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因抵款房屋尚未交付相关手续,要求解除抵房协议系单独的诉讼请求,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诉求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其抵款协议合同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综上,根据付款详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对案涉工程款项中已付款金额以16421354元予以认定。(17309556.2元-98202.2元-790000元) 4.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了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000元,对于相关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与发票3张,签收单载明的内容及发票记载事项并不能直接证明所付款项指向的具体工程,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虽称案涉项目款发票均另行备注“工程名称:某小区;工程地点:大通县某某路”而上述3张发票备注“西宁大通县”与案涉项目备注不同,以证明上述款项非本案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6.被告提供的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丙有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由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给青海某丙有限公司98202.2元并未实际作为对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代付款。青海某有限公司称需要由青海某丙有限公司自行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附件、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青海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79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系其他零星工程款项及部分借款。青海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可上述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构成自认,本院以自认的内容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的催告履行函及***与***微信聊天记录。因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后,已经交付房屋,抵债协议已处于履行阶段,关于是否解除协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提供的材料认质认价申请表《2016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第四册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第254页、工程现场实测工程量计算书均系鉴定材料,且相关内容均为工程造价专业问题,因鉴定意见的形成已经结合上述提交的鉴定材料出具,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单独认定,以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为准。 10.对账函、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反映出双方就8号楼按120元每平方米未达成一致意见,具有证明效力。 11.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了相关费用的数额,本院依照票面数额予以认定。 12.(2024)青某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 (一)确定性意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对应价款8081205.99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选择性意见 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甲控材料(配电箱)部分。青海某有限公司虽主张认可单价不参与内部协议约定上浮8%,但签字意见并未明确。且在法庭上并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上述部分款项,本院以鉴定机构按照鉴定材料(三方签字认可的配电箱认价单)签字意见及内部协议约定甲控材料方式计算对应价款为231482.90元予以确认。 2.关于未签字的甲控材料(电线电缆、控制柜和消火栓、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火灾报警)部分。因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认价单的申报价格和确认价格均未明确是否包含内部协议甲控材料上浮8%的部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对是否包含内部协议甲控材料上浮8%的部分的证据材料,因此,以鉴定机构按鉴定材料计算对应价款为6420023.14元予以确认。 (三)争议部分 1.关于电缆波形系数和预留长度价款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电缆实测工程量是否包含了波形系数及预留长度,是否应当单独计算的问题。经与鉴定人员沟通,鉴定材料中依据的电缆实测数据系双方签字认可,但双方均未明确是否包含了波形系数及预留长度,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了按照2016年定额要求计算规则计算,双方对实测数据在签字时未明确具体约定属于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未能在庭审中补充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电缆波行系数和预留长度工程量,本院酌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其对应工程款认定为136323元。(272645.98元*50%) 2.关于8号住宅楼水电工程包含内容及结算方式问题。 青海某有限公司认为对于8号楼的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在2022年12月27日的《对账函》载明的:“包括8号楼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且上述价格系对于8号楼的综合单价的约定,其范围包括8号住宅楼(±0.00以上)给排水工程、采暖主管道、电气工程、应急照明部分,上述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扬州市某有限公司认为第一,8号住宅楼水电工程不包含应急照明,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应急照明与水电工程8号楼是不同的两项施工范围,故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8号楼按120元每平方米施工包含应急照明的说法不成立。第二,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8号楼按120元/平结算的依据。因对账函仅是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发给青海某有限公司对账用途,而非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8号楼按每平120结算”是***签名后***私自添加的内容,***对此并不同意,并且因不同意该约定收回了对账函原件,并微信告知***不同意按每平米120元结算。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对账函效力不予认定。因此,按照合同及内部协议约定计算,对8号住宅楼给排水工程、采暖主管道、电气工程部分价款认定为3014028.78元,应急照明部分价款认定为182029.8元。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为18065093.61元(8081205.99元+231482.90元+6420023.14元+136323元+3014028.78元+182029.8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8日,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青海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青海某乙有限公司发包的某小区施工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小区;工程地点:大通县多林路;工作内容:消防工程(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水电工程、8号楼及所有地下室)工程总价暂定20000000元。 201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消防通风水电安装内部协议》约定:“按照甲方大合同最终价格下浮11%个点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步进行,相关条款以大合同为准。”协议另行注明:“甲供、甲控材料按三方认可价上浮8%计入工程总价,不再下浮。”案涉消防工程于2022年8月22日验收完毕。双方就工程造价、已付款项产生争议,致纠纷产生。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经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的青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4)青某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对于已付款项数额均存在争议。 本案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工程欠款(超付款)数额具体为多少。 2.是否支付利息及数额问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案涉工程欠款(超付款)数额具体为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因双方无法就工程造价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依据(2024)青某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双方对争议款项的质证、认证情况,对工程造价数额以18065093.61元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依据付款详单中双方确认及争议款项质证后审查确定,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6421354元。因此,结算款数额应当为1643739.61元。(案涉工程造价18065093.61元-已付工程款16421354元)据此,对于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数额以1643739.61元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支付利息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截止至2025年2月18日的利息5153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2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43739.61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应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3739.61元; 二、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5年2月18日的工程款利息51531.64元,自202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43739.61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本案鉴定费用293000元,由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54030元,由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13897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经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40946元,由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27704元,另13242元退还给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7559元,由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18604元,反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16785元,另2170元退还给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双方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