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响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学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西交,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一睿,男,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响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响石村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利安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霍西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响石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利安公司、霍西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拆迁区域发包给利安公司等七家公司实施具体的拆迁工作。上诉人因规划需要,于2018年11月起实施南区搬迁房屋拆除工程,上诉人将拆除区域自西向东分为七个标段,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造成的相关损失均由相应区域拆迁公司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并非侵权人,被上诉人***受伤是四标段拆除房屋施工作业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利安公司、霍西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路灯杆在四标段范围内,路灯杆致人受伤应当由实际拆迁人承担责任。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受伤是四标段拆除房屋施工作业造成的。3.被上诉人利安公司、霍西交一审作虚假陈述,即使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影响对路灯杆倒塌系四标段施工作业所致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路灯罩砸伤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因没有证据证明是路灯罩将***砸伤,涉案路灯杆是由电信公司架设的,应当由电信公司承担责任。五、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错误、赔偿数额计算有误。1.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是拆迁行业专业人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务工损失的数额,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3.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4.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依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1.***系被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和管理的路灯杆砸伤的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及证人均证实该事实存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是合法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霍西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利安公司、霍西交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1050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因为规划需要,于2018年11月份起,实施南区被搬迁房屋拆除工程,拆除的范围为东西主干道以南,日照大道以东的所有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拆迁的区域自西向东分为七个标段,并分别与相关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施工合同,江苏秦山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响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三标段的拆除施工合同,由***与他人合伙实际实施拆迁行为。四标段区域位于三标段区域的东侧,与三标段区域相隔南北中心大街。2018年10月18日,***站在三标段与四标段中间的南北中心大街东侧(靠近四标段区域)与他人谈话时,南北大街东侧的路灯杆突然倒塌,路灯罩将***砸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2.颈椎间盘突出、后纵韧带骨化;3.环椎、枢椎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并行后入路颈椎融合手术,2018年12月22日,***出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5日,2019年2月26日,***再次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9年3月1日出院,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共计住院4日。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诊疗费用29049.17元。***伤情后经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并形成误工日280日、营养日120日、护理日120日(含二次手术),鉴定意见另载明,因***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11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3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关于路灯杆倒塌的原因,***及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均陈述称,利安公司与响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标段区域房屋拆迁施工合同,霍西交系实际拆迁施工人。2018年10月18日,霍西交的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在距离***站立位置北侧约七八十米的四标段拆迁区域内施工作业,挖掘机在拆除一幢楼房的过程中,楼房倒塌并将附近的路灯杆砸倒,因路灯杆上半部分均有电线相连接,电线牵扯使得该倒塌路灯杆南侧的十多根路灯杆连环倒塌,致使***站立附近的路灯杆倒塌,路灯罩将***砸伤。霍西交认可其为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对于***及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所称的路灯杆倒塌系因四标段施工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可。利安公司陈述称其与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并无拆迁合同关系,对***受伤的事实也不知情。
***申请证人邵某、王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二证人与***系合伙关系,***受伤当日,正站在三标段、四标段之间的南北中心大街路东侧说话,***附近的路灯杆突然倒塌,将***砸伤,事故发生时,二证人均未看到路灯杆因何倒塌,事故发生后,二证人又至事故现场,看到现场北侧的十几根路灯杆倒塌,且最北侧倒塌的路灯杆被四标段一处倒塌房屋压倒了。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因二证人并未看到事发当时路灯杆倒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二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查明,将***砸伤的路灯属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还查明,***系城镇居民,2018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在他人聊天过程中,因附近路灯杆倾倒,路灯罩将***砸伤,该路灯系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应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从事拆迁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迁现场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对于***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自身受伤承担25%的责任。***因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9049.17元,***因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387040元(47200元×20×41%)、误工费36208.22元(47200元÷365日×280日)、护理费15517.81元(47200元÷365日×120日)、营养费4843.07元(29462元÷365日×120日÷2),精神抚慰金20500元(50000元×41%)、鉴定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日×39日),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其系确实应当支出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选择合理的交通出行工具,故酌情将***的交通费用定为500元。综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07803.27元,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380852.45元。***与响石村村民委员会虽均主张利安公司、霍西交为直接侵权人,但二当事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利安公司、霍西交对***及响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无法查清,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可待向***赔偿后,另行组织证据,通过合法方式,向其他责任人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响石村村民委员会、利安公司、霍西交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0501.37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响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0852.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承担524.5元,由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52元。应由响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费用***已预交,由响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给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不要求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其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直接侵权人问题。一审中,***申请证人邵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均称未看到路灯杆因何倒塌,只是推测是四标段电线杆倒塌导致***受伤。霍西交申请证人姜某、陈某,4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四标段在***受伤当天并未施工,且施工过程中也从未拉断电线杆。而且***受伤当天还有其他标段在施工,道路上也有其他车辆通行,依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电线杆倾倒是四标段施工人员导致,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称,因电线杆倾倒带着路灯一起倾倒,路灯砸中其头部受伤。在一审多次庭审答辩过程中,上诉人未就***的陈述提出异议,结合***的受伤程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其他原因受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认可涉案路灯系上诉人所有,又称该路灯杆系其他人所有和管理,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第三,关于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虽从事拆迁工作,但对于电线杆倾倒难以预见并采取防免措施,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损失的计算。依据***的工作性质,***在受伤后必然使其通过劳动获得的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依据本院2019年12月4日《关于统一全市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所受误工费的情况下,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据此被上诉人***的营养费应当为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503042.39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75%即377281.7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损失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7281.79元;
二、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6.5元,由***负担524.5元,由响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52元;二审案件受理952元,由响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14元,由***负担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乙 斌
审 判 员  朱培培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夏五一
书 记 员  孙海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