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民初字第00512号
原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镇古竹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达中环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威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达中环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新公司诉称,恒新公司承建恒达公司发包的中环国际雨污水、道路、驳岸栏杆工程,2014年项目完工。2015年2月15日,恒达公司向恒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底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款。2015年4月,工程完成结算,审定造价确定为1281255元。恒达公司累计付款1041250元,故结欠恒新公司工程款240005元。恒新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恒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恒达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无锡中环市政雨污水及道路合同,约定由恒达公司将合同项下工程发包恒新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完工。2015年2月15日,恒达公司向恒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底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工程款。2015年4月,工程完成结算,审定造价确定为1281255元。恒达公司累计付款1041250元,故结欠恒新公司工程款240005元。
以上事实由付款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恒达公司结欠恒新公司工程款240005元,由付款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恒达逾期未付上述价款,应承担由此给恒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恒新公司要求恒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000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恒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恒新公司工程款240005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共计4370元,由恒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恒新公司预交,恒达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恒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