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12民初8911号之一
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931887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潮,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古竹社区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25687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原告常州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不准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