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刘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军撤回起诉。
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