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无锡市恒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刘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军撤回起诉。
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