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五洲时代城售楼处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曲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五洲时代城B区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康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6日,方圆公司向环球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载明该工程(内、外装)费用共计6773250.98元,暂定合同总价6600000元。2009年3月份,双方签订《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圆公司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的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进行内外装修施工;在该合同价款及支付项中,既约定采用暂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暂定合同总价6600000元),又载明为固定总价,总价为招标时环球公司发布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包干价,并综合考虑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措施费、规费、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费等各项费用,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待造价结算时统一按照投标优惠下浮系数计算(优惠下浮系数为0.974%);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退还保修金;工程款的支付为按形象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价50%用于抵扣本项目销售的商品房款。施工过程中,环球公司多次变更了施工设计,双方签有多份工程变更签证单。2009年10月1日,涉案工程完工交付环球公司使用。在决算过程中,双方均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2011年1月27日,环球公司审定结算造价为7514594.86元,环球公司所属涉案工程部工作人员王庆在该汇总表中予以签字确认。方圆公司对汇总表中的总工程量予以认可,对环球公司核算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方圆公司核算的工程造价为7832073.98元。为此,双方形成书面证明一份,约定环球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出具决算报告,如到期未出具,应以方圆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7830000)为结算最终依据;双方于2011年3月底以前以环球公司审定的7510000元为审计基础进行审计,如在2011年3月31日双方前无法对该差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可就该争议部分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无争议部分不再进行审计,结算完成后,于2011年5月30日进行财务结算。至方圆公司起诉,双方未对差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环球公司亦未组织涉案工程决算。在汇总明细中,双方分别计算的内外装修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不一致部分如下:1、内装装饰工程第六项1-中控铝塑板墙装饰工程量;2、内装工程第七项12-楼层面伸缩缝工程量;3、内装装饰工程第七项31-中空四周因消防卷宗帘的原因与石膏板吊顶无法结构,需增加30×30铁方管结构的综合单价;4、内装装饰工程第七项40-外墙广告位刮腻子及局部商场楼梯内墙面刮腻子综合单价;5、外墙装饰工程清单第一项1-外墙干挂石材干挂工程量;6、外墙装饰工程清单第二项3-外墙干挂搭设双排脚手架工程量;7、外墙装饰工程清单第三项采保费。其余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均一致,分别为:室内装修部分单价4981318.74元、室外装修部分单价6500元、售楼处单价145000元、公共卫生间单价90000元、金帝借面砖8819.2元、四层墙面及天棚乳胶漆单价31403.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方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内外装修不一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计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山金鉴报字(2015)052号报告书,审计结论为涉案工程不一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95993.29元。方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环球公司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方圆公司支出审计费39000元。经鉴定,
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7971195.19元(含税金)。环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经全面审计,不予认可。环球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7246273元,方圆公司认可收到7133356元,对于环球公司主张支付的垃圾清运费5200元、吴挺言装饰涂料44557元、代垫检验费3160元、外墙干挂板材清理费2000元及以房抵款58000元,共计112917元,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未收到上述款项。方圆公司主张本案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以837839.1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环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环球公司出具的造价汇总表、双方形成的书面说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首先,在2009年1月16日方圆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内、外装)费用共计6773250.98元,暂定合同总价6600000元,并据此计算优惠下浮系数为0.974(即6600000元/6773250.98元);其次,在《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既约定为暂订合同总价,又约定固定合同总价,后在双方提供的造价明细及证明中均体现的是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总造价。据此,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方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税金等予以综合计算。环球公司要求按固定合同总价及签证单计算工程总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中对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仅有七项不一致,其余均一致,故方圆公司申请对不一致部分进行审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不一致部分进行审计后,方圆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7971195.19元,此数额计算错误,应按照方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优惠比例进行核算,即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7960940.91元。环球公司辩称应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方圆公司自认环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33356元,予以确认。环球公司主张代付费用54917元,因合同约定此项费用应由方圆公司承担,故环球公司代付的金额应视为支付相应价值的工程款,从环球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环球公司另主张以房抵款58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扣除环球公司已支付的7188273元,环球公司还应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772667.91元。关于环球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环球公司使用、环球公司已支付的7133356元,方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球公司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772667.91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300元,环球公司负担16020元;审计费3900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884.5元,环球公司负担38115.5元。
宣判后,环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工程总造价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从未主张工程造价为7971195.19元,其主张的工程造价为7971695.56元(含税),即使按照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计算方法,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7959035.15元(无争议部分的造价5263041.86元+因有争议经审计确认的造价2695993.29元),既非被上诉人主张的7971195.19元,亦非原审判决认定的7960940.91元。司法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原审认定的已付款数额错误,上诉人实际已付工程款共计7246273元,并非原审认定的7133356元,其中相差的112917元,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因未能对工程造价作出最终确认,故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的工程造价为7769510.69元,其后,被上诉人在代理词中修正造价为7971195.19元,即工程造价7971195.19元[被上诉人提报的工程造价7832073.98元-双方争议部分的差价(2758556.58元-2687149.66元)+采保费8843.63元+室内装修工程税金201684.87元]。其中,采保费8843.63元依鉴定结论而确定。内装税金为201684.87元,即6016602.24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确认的工程造价中内装部分造价)-1035283.5元(被上诉人提报的内装造价中与审计报告不一致部分)+1038118.77元(内装造价中不一致部分经审计确认的造价)=6019437.51元(内装造价),根据合同约定的优惠率,室内装修工程造价应为6019437.51元×0.974=5862932.13元,税金为5862932.13元×0.0344=201684.87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造价7971195.19元,原审认定工程造价7960940.91元,两者差距10254.28元,其差额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计算外装及税金时未按合同约定的优惠率0.974计算,实际系按0.98计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中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仅有七项不一致,故被上诉人申请对不一致部分进行审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予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其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工程造价核算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工程造价计算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为7246273元,包括了代付费用54917元及以房抵顶工程款58000元。其中,对于上诉人代付费用54917元,原审判决已经予以了确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予确认系理解错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顶工程款58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已付工程价款应为7188273元,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义
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