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奎民一重初字第39号
原告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丽华,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环球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凌丽华、被告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7133356元工程款后,既不与原告进行决算,也不支付其余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9239.04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金额错误,被告并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方圆公司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载明该工程(内、外装)费用共计6773250.98元,暂定合同总价6600000元。
2009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方圆公司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的涉案工程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进行内外装修施工。在该合同价款及支付项中,原、被告既约定采用暂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暂定合同总价6600000元,又载明为固定总价,总价为招标时被告发布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包干价,并综合考虑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保险、利润、税金、措施费、规费、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费等各项费用,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待造价结算时统一按照投标优惠下浮系数计算(优惠下浮系数为0.974%),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退还保修金。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了施工设计,原、被告双方签有多份工程变更签证单。被告认为工程计价为固定总价,只对有效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约定可调整价差。工程款的支付为按形象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合同价50%用于抵扣本项目销售的商品房款。
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在决算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分别进行计算,2011年1月27日,被告审定结算造价为7514594.86元,被告所属涉案工程部工作人员王庆在该汇总表中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对总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工程量造价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结算汇总表,认为涉案工程量单价为7832073.98元。原、被告对此争议形成书面证明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出具决算报告,如延期未出具,应以原告提供的决算报告(783万)为结算最终依据,并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底以前以被告审定的751万元为审计基础进行审计,如在2011年3月31日前无法对该差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可就该争议部分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无争议部分不再进行审计,结算完成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进行财务结算。至原告起诉,原、被告亦未对差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组织涉案工程决算。在原、被告的汇总明细中,原、被告分别计算的内外装修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不一致部分分别为:1.内装装饰工程第六项1-中控铝塑板墙装饰工程量;2.内装工程第七项12-楼层面伸缩缝工程量;3.内装装饰工程第七项31-中空四周因消防卷宗帘的原因与石膏板吊顶无法结构,需增加30×30铁方管结构的综合单价;4.内装装饰工程第七项40-外墙广告位刮腻子及局部商场楼梯内墙面刮腻子综合单价;5.外墙装饰工程清单第一项1-外墙干挂石材干挂工程量;6.外墙装饰工程清单第二项3-外墙干挂搭设双排脚手架工程量;7.外墙装饰工程清单第三项采保费。其余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均一致,分别为:室内装修部分单价4981318.74元、室外装修部分单价6500元、售楼处单价145000元、公共卫生间单价90000元、金帝借面砖8819.2元、四层墙面及天棚乳胶漆单价31403.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内外装修不一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审计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山金鉴报字(2015)052号报告书,审计结论为涉案工程不一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95993.2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审计的是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内外装修不一致部分工程造价,因原、被告对总工程量、总工程价款没有确定,双方在对内外装修不一致包含项目未确认,故对该鉴定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支出审计费390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应按照实际工程数量进行计算,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971195.19元(含税金)。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经全面审计,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7246273元,原告认可收到7133356元,对于被告主张支付的垃圾清运费5200元、吴挺言装饰涂料44557元、代垫检验费3160元、外墙干挂板材清理费2000元,以房抵款58000元,共计112917元,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均未收到上述款项。
原告主张本案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按837839.1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被告出具的造价汇总表、双方形成的书面说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计算?数额是多少?首先,被告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单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内、外装)费用共计6773250.98元,暂定合同总价6600000元,并据此计算优惠下浮系数为0.974(即6600000元/6773250.98元);其次,原、被告在《五洲时代城商业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约定中既约定为暂订合同总价,又约定固定合同总价,后在双方提供的造价明细及证明中均体现的是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总造价,据此,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及税金等予以综合计算。被告辩称按固定合同总价及签证单计算工程总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工程的总造价,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中对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仅有七项不一致,其余均一致,故原告据此申请对不一致部分进行审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不一致部分进行审计后,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为7971195.19元,主张数额错误,按照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优惠比例进行核算,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7960940.91元。被告辩称应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33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代付费用5491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其代付的金额视为支付相应价值的工程款,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另主张以房抵款58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18827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2667.91元。关于被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的7133356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667.91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原告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020元。审计费39000元,由原告潍坊市方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5元,被告潍坊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萍
审判员 姜志伟
审判员 李方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