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4民初202号
原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73829,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朝阳街188-17号。
法定代表人:汤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14013113346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3号。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北京市鑫诺(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雨花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22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完工后被告及其监理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审计最终确认该工程造价为978027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欠工程款672270元。自工程结束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佘的工程款,后多次催要被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原、被告对于工程尾款一直没有结算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结算手续且也没有及时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第二,关于已付款的情况,双方在2018年2月7日已进行过对账,确认在2018年2月7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9.8万元,后结算审计结果出来之后,于2018年2月份又支付200万元。案涉工程应该是在2015年年底左右施工完成,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曾以农民工工资发放为由,向被告借款15万元,并且在借款时同意在下次支付工程款前归还。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共计934.8万元(719.8万元+200万元+借款15万元)。双方的结算审计价为9780270.24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2270.24元,上述款项符合给付条件,可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7日,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原告中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郁金香花苑、花神美境、丁墙村9号院、玉兰小区雨行分流项目。工程地点:城东地区。工程内容:雨污分流工程的施工。资金来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承包范围: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及保修。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拟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4985253.45元,最终价款以市审计决算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完成全部工程额的80%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3、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付清至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格的5%,质量保修金的银行利率不计。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2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30天内结清全部质量保修,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涉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雨花办事处、监理单位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天公司、设计单位南京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月25日,受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雨花台雨花街道办事处委托,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郁金香花苑、花神美境、丁墙村9号院、玉兰小区雨行分流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9780270.24元。2018年1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雨花街道办事处、中天公司、江苏兴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认可《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9780270.24元。
2018年2月,原、被告进行对账,形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街道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笔工程款,合计719.8万元。具体汇款明细如下:1、2013年7月49.8万元;2、2013年9月50万元;3、2013年11月100万元;4、2014年1月40万元;5、2014年1月150万元;6、2014年7月80万元;7、2015年7月20万元;8、2015年2月230万元。特此说明。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的经办人均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2月5日,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共计200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5年我公司实施完成城东地区雨污分流施工郁金香花苑小区立面支管与主干管对接施工,工程总量预计约50万元。为保证春节前农民工工资顺利发放,特向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工程估量30%计)。本借款在下次支付工程款前归还。同日,原告中天公司向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出具《收款委托书》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城东地区雨污分流施工郁金香花苑小区立面支管与主干管对接施工,现委托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户账号如下)代为收取工程款,我公司均以确认,如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以下为双方相关收款资料,并保证双方提供的收款相关资料真实合法。同日,雨花街道城建科向雨花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我街道郁金香花苑小区立管改造与主干管施工于2015年底完成全部施工,由于该工程审计结未完成,为解决春节前各施工队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现江苏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街道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款项待工程结算审计后在下次工程款支付前归还街道。后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通过支票方式向原告中天公司委托的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15万元,备注用途: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借款)。庭审中,原告中天公司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将上述借款15万元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南京建设工程承发包进场交易证明书》、《情况说明》、雨花街道工程拨款进度审批表、借据、《申请报告》、《收款委托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中天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且质保期届满。原、被告对于工程审定价为9780270.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均同意将借款15万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4.8万元(719.8万元+200万元+借款15万元),原告中天公司抗辩称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对账金额有异议,但原告中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已至付款条件,故被告雨花街道办事处应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余款432270.24元支付给原告中天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270.2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3元,减半收取5261元,由原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负担3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魏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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