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8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7382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汤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民辖120号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公司支付租赁费5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的个体,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因工程需要租赁机械设备施工,遂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宇220机械设备,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每天平均10小时90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租赁费合计108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尚欠租赁费58000元。因被告中天公司在《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故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关系。被告***不是被告中天公司人员,也没有中天公司的授权,即使原告所诉租赁费真实存在,也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天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中天公司(合同载明的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机械设备(品名:大宇;型号:220;数量:1),使用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由甲方提供食宿及机械设备燃油费,租赁费为每天平均10小时9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在承租方、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浦自来水公司扩建自来水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正(108000元)江苏中天市政有限公司***”。
另,为证明108000元租金的款项构成,原告**又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及一份结算凭证,上面载明了部分机械设备型号、进出场时间及租金数额。
庭审中,对于协议签订过程,原告陈述协议系由被告***提供,双方签字后***将协议带走加盖了中天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交给原告。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称食宿及燃油费均系***提供,作业过程中接受***的统一管理,50000元租金也是由***支付。对于和谁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系和***签订,但同时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天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欠条、结算凭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案涉租赁协议虽载明承租人系被告中天公司,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案涉租赁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食宿、燃油费也是由***提供,原告施工过程中接受***的统一安排和管理,欠条也是***向原告出具,租赁费亦是由***支付,故应认定***系案涉机械设备协议的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案涉租赁协议上加盖了中天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据此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天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中天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中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对此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中天公司参与,故被告***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不能由中天公司承担。原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中天公司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米庆光
审判员  章耀辉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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