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452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汤长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溧阳市;虽有租赁协议,但未见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了租赁机械的使用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故南京市浦口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庆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厉万丰

书 记 员 傅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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