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4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朝阳街188-17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坚,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交一份关于李某的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该清单显示自2011年8月至2018年5月,南京诚安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一直为李某缴纳社保,中天公司主张李某为诚安公司员工,陈贻祥系李某招募,与中天公司无关。
经本院通知,案外人李某到本院作为证人接受质询。证人李某陈述:(1)其原系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保全组工作人员,2007年因南化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工业有限公司合并,各车间保全组也进行了合并并成立了诚安公司,并从南化公司剥离,其也转入诚安公司工作。南化公司的保运业务仍旧承包给诚安公司。因诚安公司并无资质,有些项目无法承接,故诚安公司的负责人与中天公司取得联系,挂靠中天公司并使用中天公司的资质,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由中天公司盖章,但实际上皆由诚安公司完成。诚安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保运劳务承包协议确系指定分包。中天公司安排了大概十几名劳务工给诚安公司使用,其中就包括***,***为中天公司安排过来的带班人员,管理中天公司派来的十几个人。(2)***提交给法院的情况说明,系李某本人出具给***的,因***当时称其出交通事故需要理赔,故请李某帮忙为其出具该份说明,李某同意并且在该说明上加盖了中天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章,但未想到***最后以此为由主张与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章系由诚安公司自行刻制,因为对外承接业务使用的是中天公司的资质,故而刻了该章用于内部管理。(3)***系李某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因为南化公司保运业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一个项目具有一定的周期,在项目周期内诚安公司会需要大量的劳务工作人员干杂活,该类人员属于临时工,按日计算劳务费,项目结束后则会予以遣散,***就属于该类人员。***是在2016年南化公司合成氨部停产大修时招用的临时务工人员,该大修项目2016年7月开始,2016年9月底国庆前结束,***就是该期间在该项目上干活,项目结束后就结算工资离开了。(4)***的考勤由其带班组长***负责记录,由李某根据***的记录发放工资,每次发放工资皆会记录在一本笔记本上,并由***本人签字,离开前一次性结清。***的考勤现在因时间太久已找不到了,***本人在2016年9月底项目结束后即已离开,故笔记本上记载“2016年9月28日陈贻祥清”,“****”即是结清工资的意思,***在后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根据李某在二审中的证言,及中天公司提供的李某社保缴费记录,应当追加诚安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方能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吴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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