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64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朝阳街188-17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维坚,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贻祥诉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7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姓员工介绍至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李某负责原告入职事由及工资发放,杨某负责监督管理、安排具体工作。南化公司与南京诚安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签订了保运协议,诚安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保运劳务承包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杨某为被告在该项目的代理人,李某为被告在该项目的具体承包人。2016年10月17日5时45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申报工伤,原告需要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称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本次诉讼所依据的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与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法院也不应受理。
本院查明:201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南化公司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1月17日,原告骑助力车在宁六公路常家营路口与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6年,诚安公司与南化公司签订了保运协议,约定由诚安公司负责南化公司的检维修工程,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诚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保运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诚安公司因保运工作需要,使用被告承包管理的一定数量的劳务人员,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处注明承包人为李某。诚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南化公司机动处,工程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
2016年1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汤长明委托被告南京分公司的杨某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负责诚安公司所有工程施工管理。
2017年4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南京分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宁*****[2017]45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8]1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南化公司大修通行证、出入证、南京江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保运协议、保运劳务承包协议、诚安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秦劳人仲案[2017]458号仲裁裁决书、宁化劳人仲案[2018]1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与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南化公司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南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诚安公司,诚安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保运劳务承包协议。保运劳务承包协议中载明,被告的承包人为李某。被告抗辩称只是为了帮李某盖个公章,实际承包人就是李某,但其与李某之间并无分包协议,被告与李某之间并非转分包关系,而系李某代表被告承包。原告提供的李某手写说明一份,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说明载明:“***是我公司招来使用的临时工,工价为240元/每天(8小时),加班另算”。另外,被告委托被告南京分公司的杨某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名义负责诚安公司所有工程施工管理,故杨某以被告名义负责管理南化公司工程项目。原告日常的工作受到杨某的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李某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中天公司南京分公司虽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但是其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中天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都具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因此,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与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二者不属于重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7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苏中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