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3239号
原告:德州鑫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市商城丽江街1188号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101省道西200米金纪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鑫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圣吉公司、***连带给付工程安装费67,400.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2.请求判令圣吉公司、***连带给付材料费垫付款69,230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圣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鑫丰公司承揽了被告承包的禹城市**御园小区1、2、5、6号楼的楼梯不锈钢扶手的安装工作,施工款总计46,273.5元,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16,273.5元。2022年4月份,鑫丰公司又承揽了被告承包的禹城市**一品8-12号楼的楼梯不锈钢扶手安装工程,尚欠施工费51,127.2元。另外,在禹城市**一品工程施工中,鑫丰公司为被告垫付材料费69,230元。以上合计欠款136,630.7元,有***亲自书写的欠条以及聊天记录给予充分证实。经了解,圣吉公司系***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圣吉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1,650.8米×34元,¥56,127.2元(已付5,000元人工费)”。
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材料款69,230元”。
2021年11月1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结算单(上面载明,共计1,322.1米×35元,**御园人工费总计46,273.5元)发给***,并发“给了30,000元了、给把工钱结了吧!”,***回复“3天内”。
另,圣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鑫丰公司依据涉案欠条、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工程安装费67,400.7元和垫付款69,23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能及时给付欠款,确系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鑫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136,630.7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证据载明的相对方均为***,故***应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责任。鑫丰公司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德州鑫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装费67,400.7元、垫付款69,230元,合计136,63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6,63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鑫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