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谢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邑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邑江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临邑江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州***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在德州***汇公司欺骗下,临邑江北公司北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街分公司”)李爱民、万胜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无效的,该协议书与双方签订的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新签订合同无效;2、本案双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合同无效的情形;3、本案不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德州***汇公司辩称,临邑江北公司主张无效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骗、胁迫情形,也与其所称的天齐公司无关;在签订该结算协议前后,双方还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价格申报确认单等文件,都是北街分公司盖章,李爱民、万胜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北街分公司、李爱民、万胜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该结算协议书已被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有关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采信,临邑江北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临邑江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德州***汇公司与北街分公司、李爱民、万胜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无效;二、诉讼费、保全费由德州***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1日,北街分公司负责人李爱民、项目负责人万胜与德州***汇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盖有北街分公司公章,由李爱民、万胜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为,北街分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代替临邑江北公司与德州***汇公司签订新的《结算协议书》,以改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方系北街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李爱民,万胜(盛)签字盖章。2015年12月11日结算协议书由北街分公司签章,李爱民、万胜签字确认。2016年11月份,北街分公司、李爱民、万胜签订多份协议确认文件,包含转账、收款等文件,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临邑江北公司签订,其它均系北街分公司、李爱民、万胜签字盖章。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北街分公司为临邑江北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结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德州***汇公司将《结算协议书》约定款项打入北街分公司账户,临邑江北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明知。即使临邑江北公司不认可《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北街分公司也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协议书》视为临邑江北公司与德州***汇公司之间签订。《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临邑江北公司主张北街分公司、李爱民、万胜无权签字,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北街分公司签字盖章应当是临邑江北公司的意见,其主张系受骗签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临邑江北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德州***汇公司主张适用该《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没有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合同,不存在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事实,而是对工程进行结算,已经结算的不能启动鉴定程序,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又对部分项目作了详细调整,应当认为结算协议是北街分公司与德州***汇公司认真协商的结果,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临邑江北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临邑江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临邑江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德州***汇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协议书已被中介机构审计工程造价采信,根据审计结果,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临邑江北公司主张应按中标合同支付工程款。双方因工程价款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和诉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德州***汇公司为建设方,临邑江北公司为施工方,实际施工单位系北街分公司,李爱民为该分公司负责人,万胜为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北街分公司及李爱民、万胜与德州***汇公司签有多份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临邑江北公司主张其中2015年12月11日结算协议书系受德州***汇公司欺骗所签,且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该主张德州***汇公司并不认可,称在该协议书前后,双方签有多份协议,均由李爱民、万胜签字,北街分公司盖章,其也是按该结算协议书付款的,临邑江北公司及其北街分公司收款时或以房抵账时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临邑江北公司也未提供其主张受到欺诈的证据,其所称“违反法律规定”而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诉讼案件的指导性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判定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临邑江北公司有关结算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