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某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4民初2635号
原告: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4357714G。
法定代表人:谢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开元大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7666867982。
法定代表人:张来进,经理。
被告:李爱民,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临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
原告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鲁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临邑县江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筑公司)、李爱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圣及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4176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被告投标给原告建设燕鲁国际生态小镇一期二标段B1、B4楼,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但该合同仅为预算合同,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又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山东临邑燕鲁国际生态小镇一期工程B4号楼施工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了本协议与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又自行施工一部分,由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方也给被告盖章确认,根据被告的实际施工情况确认其工程总造价为7366113.6元,原告分15次支付被告款项及2次折抵房款,共计支付被告7907874元,原告多支付被告款项541760.4元。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时,被告却不予承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2016年12月26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核定表,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提出审计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审计结果。在异议期间,被告未提异议,原告将工程所有材料交山东正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7年6月13日审计报告结果,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7352674.13元,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7366113.6元基本一致,充分说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541760.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北建筑公司、李爱民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款,江北建筑公司北街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变更了价款的补充协议不能代表是总公司的行为,该协议是在原告经理王国海与天齐公司负责人庞月峰发生矛盾时,为审决天齐公司施工工程,与北街分公司经理李爱民、北街分公司燕鲁国际B1、B4项目经理万胜口头约定不按原合同计算价款,只针对天齐公司,该协议是在欺骗下签订,也是无权代理,侵害了第三人天齐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原、被告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前,均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建筑施工合同也经过国家部门备案,建筑施工图纸也经过建设局备案,其文件的法律性不容其他文件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也就是说原、被告所签的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是法律所规定的黑白合同,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备案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另被告李爱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就燕鲁国际生态小镇一期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共设三个标段,其中二标段为B1、B4(多层)。2012年7月,被告江北建筑公司就第二标段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备案,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业条款》,工程名称为:山东临邑燕鲁国际生态小镇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含范围:(一)承包人自行施工的范围:B1、B4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采暖工程;(二)承包人自行施工或专业分包的范围:弱电工程。不包含范围:土方开挖工程、桩基础工程、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面层工程、地暖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合同工期:240日历天(有效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10071368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对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意外的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第一阶段:基础完成且达到质量标准:20%,第二阶段:三层完成且达到质量标准:20%,第三阶段:封顶却达到质量标准:20%,第四阶段:装修完成且达到质量标准:15%,分阶段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甲供材料款、甲方直接发包或指定分包后的合同价款)的上述相应比例;完成竣工备案且工程审计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后无异议支付结算价款的3%,三年后无异议支付结算价款的2%。如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供应钢筋,则甲供应钢筋款在结算时扣出(扣出金额=甲供应钢筋数量*钢筋暂估价);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日内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及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由发包人组织验收,验收后30日内提交决算资料;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工程竣工后,承包人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并积极配合发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提出修改意见,超过一个月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
2013年7月22日,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与江北建筑公司北街分公司签订《山东临邑燕鲁国际生态小镇一期工程B4号楼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工期修改为:开工日期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由于B4号住宅楼结构及户型均变化较大,原有的预算项目变化较大,根据此情况,按照现行B4号住宅楼的施工图纸及山东省2003年消耗量定额重新计算工程量及预算项目,并约定消耗量、预算价格在已标价的中标预算中已有的按照已有的执行,如果没有双方协商解决,取费费率以已标价的中标预算确定的为准;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不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与江北建筑公司北街分公司多次签订工作联系单,对工程施工的增减变更情况进行沟通确认。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与江北建筑公司北街分公司多次就工程结算及材料价格等进行协商。2016年12月26日,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临邑江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临邑江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燕鲁国际生态小镇一期B1、B4号楼在2016年12月26日由德州正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核定表,现经双方协商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由乙方提出审计异议,如在此之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将视同认可本审计结果。经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委托,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鲁正和基字第【2017】JS200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审查结果为:该工程原报工程造价10211322.42元,审定工程造价7352674.13元,净审减2858648.29元,建设单位处由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没有加盖公章。
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通过现金支票、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江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70000元,另原告用其名下车牌号为鲁N7××××号捷达车折抵工程款60000元,原告用涉案工程中B4-3-101号房及附房:25号车库(-1层)房产折抵工程款413969元,上述款项总计7243969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燕鲁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江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并在中标后依法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并且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及调整方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的增减变更情况又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导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差异,但在结算时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仍应按照中标合同约定依法计算。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多次就有关工程结算及材料价格等进行协商,原告为此特委托德州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原告单方委托,其所依据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投标文件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双方均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江北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德州***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7.61元,减半收取4608.805元,由原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田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