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陵市华龙农副产品(国际)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6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陵市华龙农副产品(国际)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玉皇堂商贸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一审第三人: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阜盛西路(中国银行东邻)。
法定代表人:宫吉庆,经理。
再审申请人乐陵市华龙农副产品(国际)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再61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山东海通监理公司、充乐陵市建筑质量检测站确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一审第三人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另外在原审中提交的25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一审第三人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天力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建筑法》等规定,虽然双方也应当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天力公司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和建设,并基本完成了工程的主体建设,再审申请人对此又予以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天力公司应该受该合同的约束和制约,并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分析如下:1.从法律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指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本案中,华龙公司将涉案9#、11#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不仅导致涉案《一期工程补充协议》无效,而且也使***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从涉案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看,***是实际施工人。华龙公司就涉案工程9#、11#楼于2011年4月10日与***签订《一期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结算、取费标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变更、材料管理、分包工程、工期要求等内容,补充协议落款处建设单位加盖有华龙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单位一栏处由***签字。尽管该补充协议不规范,但涵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合同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虽然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补充协议无效。但通过补充协议能够确定***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从合同履行看,***持有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等全套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原材料采购合同、施工设备租赁协议、付款凭证、工人收到工资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力公司在本案中从未认可承建涉案9#、11#楼建设工程,主张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华龙公司签订《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并由***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对外租赁设施和设备、购买原材料等事项,***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天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华龙公司就天力公司承建的6#、8#楼工程款支付凭证,显示收款单位为天力公司,工程款全部进入天力公司账户,其支付方式与***施工的涉案工程明显不同,能够印证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4.尽管华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中加盖了“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与天力公司均认可是***为了工程验收通过天力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只能证明***借用天力公司的资质,并不能据此证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从以上四个方面分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进行赘述。综上,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陵市华龙农副产品(国际)商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
审判员*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