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3885号
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盛西路中国银行东邻。
法定代表人:宫春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乐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湖滨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宪义,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陵市乐福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宪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乐陵市乐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又于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宪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筑工程款20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始终未能结清工程款项,经双方核算,截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第三人于2018年1月31日偿还40万元,于2018年12月9日偿还30万元,于2020年1月7日偿还10万元,现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2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第三人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办理签合同等程序性事项,答辩人从未授权给第三人向原告进行结算的权利,对于第三人向案外人朱忠信出具100万元的说明,我公司不认可,该说明系二自然人之间的行为,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限向原告出具欠款100万元的说明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
梁宪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是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协助被告办理程序性事宜,我的权限仅为签合同等程序性辅助工作,被告没有授权我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工作,向朱忠信个人出具的说明与被告无关。
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乐福家园工程工期进度》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约定由原告承建乐福家园1号、2号、3号、4号楼施工工程,双方就工期进度安排达成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朱忠信,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梁宪义。
证据二、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100万元且涉案工程无其他工程争议。
证据三、(2020)鲁1481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梁宪义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确认工程欠款数额后,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工程款80万元,目前尚欠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乐陵市乐福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因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没有具体工程量及工程面积,事实是原告只承包了涉案工程1号楼清工部分。证据二是第三人在超越代理权限之外向案外人朱忠信出具,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的具体依据,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朱忠信,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梁宪义。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就乐福家园1#、2#、3#、4#楼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信与被告代理人梁宪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4日,梁宪义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由梁宪义欠天力公司(朱忠信项目部)乐福家园工程余款壹佰万元,其他工程均无争议,双方签字认可”,梁宪义与朱忠信在该欠据上签字。梁宪义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12月9日、2020年1月7日,分三次从其本人账户向朱忠信支付工程款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在(2020)鲁1481民初2091号一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有明确记载,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宪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梁宪义作为涉案工程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因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乐福家园工程工期进度》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梁宪义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忠信出具100万元欠据,欠据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名称“乐福家园”以及“天力公司”,这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宪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最后梁宪义分三次从其本人账户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忠信实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宪义得到了被告的授权,梁宪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梁宪义因该涉案工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截止起诉日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陵市乐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乐陵市乐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升
人民陪审员 董建鲁
人民陪审员 王 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