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郝王庄镇草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郝王庄镇草屯社区北门200米。
法定代表人:崔洪卫,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武城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甲马营街。
法定代表人:尹光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城县郝王庄镇草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一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武城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草一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8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全案诉讼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就该案工程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由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而该报告存在诸多问题,缺乏客观性。具体表现为:1.该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与该工程招标和投标时载明的工程量出入极大,该鉴定报告没有对此进行分析和说明。也没有对现有工程量的计算进行详细说明。2.该鉴定机构人员在现场踏勘时,未进行基础的开挖检测,在没有对施工方是否按图纸进行施工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就对基础施工的工程量做出了认定,该认定缺乏客观真实性。3.草一村委会提供了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了华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与设计不符的情况。对于没有按图纸施工项目也进行了造价认定,如在圆柱顶部标高未按设计要求伸直梁顶,以及柱底部未做成品柱墩的情况下,还对该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圆柱进行了造价认定,这明显有悖客观性。4.涉及原材料检测报告及现场混凝土回弹报告,这是证明草一村委会使用的原材料和施工均达到设计标准和要求的依据,只有在华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均达到设计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工程造价认定才是客观公正的。而鉴定机构在华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单据和检测数据的情形下,就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认定,这更加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采信上述缺乏客观事实的报告,判决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草一村委会提出的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工程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准许委托鉴定,是对草一村委会合法权益的损害。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草一村委会提供了设计单位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证据清晰的证实了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其中,圆柱的高度未按设计要求伸直梁顶,以及东西山墙墙体存在裂缝。这完全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主体以及主体结构存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问题,再加之基础施工以及原材料、混凝土构件等缺乏检测报告,这更应该对此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与质量缺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而使用是因政府部门要求草一村委会的村里办理丧事不能再占用土地,而必须将骨灰盒存放祠堂的行政命令所致,但是即便是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该竣工验收也仅是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接受工程、支付价款即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但是仍然不能否认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质量缺陷损害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该规定当然包括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形,各责任单位仍应对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施工单位不仅要向受害者承担因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向建设单位履行违约造成的返工、修理、改建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草一村委会提出的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工程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准许,是错误的,也是对草一村委会合法权益的损害。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草一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起上诉,望请予以主张。二审期间草一村委会补充上诉理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来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48,800元,结算价款应按该款项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而不应当由存在异议的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华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草一村委会立即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34,528.3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草一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经招投标程序,招投标中的工程报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报价,华丰公司中标草一村公益性祠堂建设工程,成交金额为448,800元。2020年1月15日,华丰公司(承包人)与草一村委会(发包人)签订草一村公益性祠堂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城县郝王庄镇草一村公益性祠堂,工程内容:工程清单及图纸所列的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武城县郝王庄镇草一村公益性祠堂工程,及工程清单及图纸所列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48,8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关于付款周期:资金到位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5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80%,剩余工程款满一年后付清;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的修正为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执行相关计价规范规定,据实调整;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据实结算。签订合同后,华丰公司对工程依据图纸设计进行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草一村委会未聘请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华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记录施工过程的施工日志。施工过程中草一村委会主任崔洪卫多次到施工现场。2020年5月5日华丰公司编制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草一村委会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华丰公司将案涉建筑物的钥匙交给草一村委会主任崔洪卫,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23日实际使用。为进行财政投资案涉工程的结算评审工作,武城县财政局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20年12月8日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表明:华丰公司承建的公益性祠堂工程造价为764,528.30元。草一村委会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2021年3月13日,草一村委会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查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此次验收没有华丰公司人员在场。验收记录表记载查看验收内容如下:1.建筑物东南角、西南角散水未与台阶处进行连接;2.台阶面层及地面采4用的20mm厚石材,设计为40mm厚剁斧石,与设计不符;3.缺少手提式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4个;4.门窗为木门,原设计为成品铝合金仿木门、窗,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更改门窗材质,不满足防火要求;5.东西山墙墙体存在裂缝;6.踢脚线未按设计施工;7.内部明敷时未做防火处理;8.建筑物周圈台明未做剁斧石面层;9.柱底部未做成品柱墩;10.圆柱顶部标高未按设计要求伸直梁顶,因未进行主体验收无法确定圆截面尺寸大小;11.因未进行基槽、基础、主体验收,从而钎探、基础尺寸、主体结构等法确认是否按图施工;12.施工单位应提供相应原材料检测报告,及现场混凝土构件回弹报告,确保施工项目的质量。华丰公司对该验收不认可,指出门窗、台明做法变更已经协商并签了变更单。认为工程质量是合格的。经华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2021年7月31日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755,776.20元,华丰公司交纳鉴定费11,467元。草一村委会对该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了书面回复。华丰公司已收到43万元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行为发生于2020年,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华丰公司与草一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丰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草一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华丰公司、草一村委会就案涉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755,776.2元。本案施工合同的签约价为448,800元,与鉴定造价差距巨大,签约价系依据招标工程量清单作出,合同也约定了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据实调整,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据实结算。故合同工程价款应当据实结算。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草一村委会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机构对于草一村委会的异议也进行了书面答复。该造价鉴定意见与武城县财政局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基本一致。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为755,776.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3万元,草一村委会尚应支付华丰公司工程款325,776.2元。2.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额的5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金额的80%;剩余工程款满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草一村委会于2020年7月23日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2020年7月23日为竣工日期,此时即为支付合同金额50%的时间,全部工程款1年后付清,故至2021年7月23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有争议,虽经武城县财政局委托审核,但草一村委会对审核结果不认可,而引起诉讼。在诉讼中经过鉴定确认了工程量数额。故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草一村委会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及缺陷修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由此可见承包人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工程,地基和主体出现质量问题说明其违背了最基本合同义务,故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草一村委会并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部分施工与设计不符为由”而申请修复费用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如果草一村委会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害,可以另行起诉。4.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应自2021年7月23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自此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草一村委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25,77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计3159元,鉴定费11,467元,合计14,626元,由草一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草一村委会向本院提交《房屋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华丰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并且所施工的工程主体以及构件都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经质证,华丰公司对该《房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草一村委会提交的上述《房屋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未附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人员相应资格证明及承诺书等必要材料,且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草一村委会已使用一年多后作出,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该《房屋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草一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华丰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业已交付使用,草一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就工程款总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同时约定“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追加项目,施工量按实际结算”,一审法院应华丰公司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55,776.2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43万元,判令草一村委会向华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5,77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草一村委会提出涉案鉴定报告存在问题,缺乏客观性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涉案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备,鉴定意见附有依据材料,鉴定过程双方全程参与,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且一审期间对于草一村委会对该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回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草一村委会二审再次否认该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草一村委会提出华丰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草一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且草一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其在华丰公司进行基础开挖、主体建设、工程完工以及其使用涉案工程期间,向华丰公司主张过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等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在赋予其另诉权利的同时,对草一村委会提出的修复费用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草一村委会要求按签约合同价448,800元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草一村委会要求按签约合同价448,800元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草一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上诉人武城县郝王庄镇草一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忠星
审 判 员 高振平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姚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