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92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石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06072321M。
法定代表人:林存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生,被告平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存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3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峄城区百亿天城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出资740000元,购买了被告九套房产。同时原被告当天又达成补充协议如六个月被告还上原告购房款,房屋所有权归还被告。同时约定利息月息8分。原告按约支付740000元购房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只归还了2018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邑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均无事实依据,事实是2018年2月14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是6个月,约定利息月息8分,在书写借条时,原告要求将6个月的利息24万元一并写入借条内,连同本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4万元的借条。2、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以最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判定利息。3、被告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10日分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42万元,应当按照打款时间,超出的当期的利息的数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有争议的24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原告方申请了证人门建、张某、鲁某出庭作证,门建证实2018年2月14日下午给付**20万元的货款,包括从银行取的19万元现金和自有的1万元现金,并提交取款明细予以证实;张某证实原告转50万元款时,他在场,是在中兴大道红绿灯跟的银行;鲁某证实在**、鲁某和老孙(指孙令伦)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24万元交给老孙。原告**称,门建给的20万现金,加上自己自有的4万元现金,共计24万元交给了老孙。原告**认为,假如没给这24万元现金,被告是不会在借款上写收这24万元现金的。对此,被告方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门键在作证说是在信用社门口将20万元交付给原告,并多次强调交付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钱是在原告的霸道车里交付的,证人鲁某却说自中午就和原告在一起,在原告的车里,按照鲁某的说法2018年2月14日下午2点左右,门键给原告20万元时,鲁某一直在车里,但是门键说没有,对于转账交易的24万元证人张某却说在中兴大道的红绿灯跟的一个银行,但鲁某却说是在宏学路上的建设银行,询问鲁某说,在场的只有**、鲁某和老孙,并没有张某,但张某却说转账和支付现金时他在场,对于张某和鲁某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被告认为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交易的银行陈述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4万元的事实。第二、在补充合同中,因为双方将六个月的借款利息24万元连同本金写在同一张条上,因此双方删除了补充合同的第三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借款的支付方式为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没有约定现金支付。从以上举证、质证的情况看,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确实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又将关于支付利息的条款划掉,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说明房款收到条中包含24万元借款利息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故争议的24万元是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给付24万元的现金。
对于有争议的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借款本息42万元,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依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但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可以请求原告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逾期还款的利率超过年率24%的部分,是不应被支持的。故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应作如下认定,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7日(第二次还款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8333元[500000元×2%×(1个月+25天÷30)]。被告第一次、第二次两次实际支付款项280000元,可计算为支付利息258333元,返还本金21667元(280000-240000-18333)。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0日(第三次还款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712元[(500000元-21667元)×2%×(1个月+13天÷30)]。被告实际支付款项40000元,可计算为支付利息13712元,返还本金26288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2月4日(第四次还款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2602元[(478333元-26288元)×2%×(2个月+15天÷30)]。被告实际支付款项60000元,可计算为支付利息22602元,返还本金37398元。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3月10日(第五次还款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952元[(452045元-37398元)×2%×(1个月+6天÷30)]。被告实际支付款项40000元,可计算为支付利息9952元,返还本金30048元。截止到2019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4599元(500000元-21667元-26288元-37398元-30048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3072元[384599元×2%×(17个月+9天÷30)]。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平邑建设公司以房屋作担保的形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为6个月,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8%,借期内的利息共计2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平邑建设公司给付了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平邑建设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时,将240000元的利息连同500000元的本金一并写入了收到条。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平邑建设公司通过“季程程”、“林化佐”的网上银行账号5次向原告**转款420000元,其中包括304599元的利息和115401元的本金,被告平邑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599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33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邑建设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74万元借条中包含24万元利息”以及“被告向原告偿还42万元借款,应当按照打款时间,超出的当期的利息的数额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观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以最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判定利息”的观点,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较为客观,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利息超出36%的部分,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事实,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后的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384599元及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3072元,共计5176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84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由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892元,由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