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251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石都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06072321M。
法人代表:林存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夫国、被告平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邑县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峄城区百亿天城小区二期A栋东一单元5楼东户,购买价值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后,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邑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被告平邑建设公司因承建开发的峄城区百亿天城二期施工工程11、12号沿街商住楼项目资金缺乏,找到原告想让原告购买正在建设的房产,原告表示没有购房意愿,但是被告表示价格可以按照成本价出让并且在被告资金充足后可以回购,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500000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被告承建的峄城区百亿天城二期施工工程11、12号沿街商住楼二期A栋东一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资金直接交给承建人员,被告出具收据。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担心被告不能还款,就与被告商议,如真不能还款时,借款就当做购房款购买被告的房屋。但事实是被告开发的房屋即涉案房屋2019年的价值就在600000元左右,因此原告不可能以25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但被告资金紧张,急于用款,无奈答复原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按照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原告陈述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仅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其余5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借款的标的额应当为200000元,而不是2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酌情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平邑建设公司与***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甲方: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峄城百亿天城小区二期A栋楼东一单元5号楼东户住房一套,达成如下协议:1.该套住房面积约126㎡,售价250000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3.配套设施:水、电、暖、气配套齐全。4.四个月后若甲方想原价收回该房屋,甲方须将乙方的购房款全部返还乙方。5.若甲方四个月不收回,乙方在出售该房屋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尾部甲方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处***签名。同日,平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A栋东一单元5楼东户”。同日,***之夫王希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5向郑士友之妻张国超的账号62×××74转账170000元。郑士友为(2020)鲁0404民初1251号案件的原告,2019年6月16日,原告郑士友作为乙方与被告平邑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项“甲方开工前先付乙方现金20万元整,余款269.5万元如甲方按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只支付乙方260万元。”该200000元中的170000元即***支付给郑士友。郑士友认可收到***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邑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百亿天城小区住房一套,售价250000元,一次性付清,四个月后若甲方想原价收回该房屋,甲方须将乙方的购房款全部返还乙方。若甲方四个月不收回,乙方在出售该房屋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购房协议》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房屋归债权人所有,该协议约定的目的是为借款用房屋作为担保,对于受让的房屋,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处分,综合以上协议内容,本院认定该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民间借贷。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转账170000元,郑士友认可其余30000元由***替其向他人清偿债务,这与被告平邑公司认可的借款200000元相互印证,剩余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协议约定,“若甲方四个月不收回,乙方在出售该房屋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认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4个月后被告不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提供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37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平邑县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