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棣县德正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通力国际商贸城五金区3-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23281694J。
法定代表人:郭耀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峰,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德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三路水榭花都门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MW3EW6K。
法定代表人:胡成,经理。
上诉人无棣县汇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滨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德正劳务有限公司(德正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德正劳务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当事人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标题、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有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所诉及证据材料来确定。本案德正劳务公司原审所诉为请求汇滨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在起诉时提供有其与汇滨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河南汝州临汝镇东营村13500头母猪场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及《河南汝州临汝镇东营村13500头母猪场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单价调整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补充协议)予以佐证。本案汇滨建筑公司与德正劳务公司在承包协议中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工程合同保修期等作出了约定,符合施工工程合同特征,一审法院依据德正劳务公司所诉及其提供的证据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汇滨建筑公司在上诉中称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管辖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承包协议显示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村,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汇滨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杨梦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