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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教育局与山东省博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625民初1117号
原告博兴县教育局,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石卫山。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高劲。
本院受理原告博兴县教育局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期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兴县教育局撤回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45元,减半收取7772.5元,由原告博兴县教育局承担。
审 判 长  李 菲
审 判 员  贾文娟
代理审判员  王小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娟